(2015)丰宋民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斌华与田文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华,田文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民初字第0122号原告张斌华,农民。被告田文革,个体工商户。原告张斌华诉被告田文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华诉称:被告与江苏国信泗阳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电厂)的委托代理人宋淮生存在业务关系。2010年8月10日,被告田文革的合伙人李宏电话告知原告,泗阳电厂急需从丰县调一批树皮燃料送至江苏国信盐城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电厂),让原告发几车过去,所调树皮燃料由泗阳电厂的委托人宋淮生以泗阳电厂的名义出卖给盐城电厂。当时被告承诺每吨树皮燃料价格280元,允许水分50%。原告接到通知后,于2010年8月16日租用了李明光的苏C×××××号货车和赵某的苏C×××××号货车将两车树皮燃料运送至盐城电厂,并由宋淮生以泗阳电厂的名义出卖给盐城电厂。盐城电厂过磅验收后出具了燃料过磅单两张,该过磅单上记载了车号、等级、重量等数据。2010年8月26日,宋淮生将包括原告两车树皮货款在内的该批货款58200元存入田文革银行账户。在原告得知货款存入田文革账户后,多次找田文革要求支付应得货款,被告田文革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占有原告货款的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9410.01元,并支付利息(以19410.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文革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因江苏国信盐城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电厂)购买燃料需要江苏国信泗阳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电厂)供货协助,2010年8月8日,泗阳电厂向其燃料代理人宋淮生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宋淮生调运一批碎树皮燃料发往盐城电厂,价格260元∕吨,水分标准为50%,其他杂质等验收标准按盐城电厂标准执行。所供燃料以泗阳电厂名义入厂,并由盐城电厂按验收流程和结算流程与宋淮生直接结算,同时将供货对账单抄送泗阳电厂,被授权委托人在调货过程中要严格控制货物质量,并及时和丰县货场做好货款结算工作,发生任何经济纠纷或债权债务与泗阳电厂无关。另查明:被告田文革及其合伙人李宏与泗阳电厂存在燃料供应业务关系,2010年8月10日,因盐城电厂急需一批生物质燃料,李宏电话告知原告,并邀请原告一起供货。2010年8月16日,原告租用李明光、赵某车辆(车号分别为苏C×××××号、苏C×××××号)将两车碎树皮以泗阳电厂的名义送至盐城电厂,盐城电厂向原告租用车辆的驾驶员出具了过磅单,经扣除杂质、水分等,原告所送两车树皮价值合计19410.01元。2010年8月26日,宋淮生将包含原告货款在内的该批货款58200元存入被告田文革银行账户。原告多次要求返还应得货款未果,于2013年4月19日将田文革、李宏诉至本院,后于2013年5月18日提出撤诉申请。原告撤诉后,又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于2015年2月12日再次将田文革诉至本院,要求其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江苏国信泗阳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2012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江苏国信盐城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2010年8月16日燃料过磅单两份、燃料计量备查表、江苏国信泗阳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2010年8月8日授权委托书、证人赵某证人证言、(2013)丰宋民初字第0198号民事裁定书和本院调取的田文革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能否支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田文革收到的宋淮生存入其账户的货款58200元包含原告张斌华的应得货款19410.01元,这一事实由江苏国信泗阳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江苏国信盐城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燃料计量备查表、证人赵某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田文革收到宋淮生支付的货款后,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而是据为己有。被告田文革占有原告货款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张斌华。被告在取得该项利益时,明知没有合法依据而继续占有,应将其所取得的利益,附加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一并返还给原告。现原告张斌华要求被告田文革以19410.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止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文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斌华货款19410.01元,并支付利息(以19410.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文革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邵明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