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民三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贾俊梅与磴口县益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俊梅,磴口县益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三初字第40号原告贾俊梅,女,出生于1970年10月30日,汉族,籍贯内蒙古,住磴口县巴镇。被告磴口县益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源公司)。住所地:磴口县巴镇。法定代表人王贵春,益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彦龙,益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乐,益源公司财务人员。原告贾俊梅诉被告益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俊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俊梅,被告益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彦龙、马晓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俊梅诉称,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为月息1.8%。2013年10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14年7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14年7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14年11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014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讼要求:1.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由被告支付从2012年10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其中2012年10月5日至2014年7月2日以本金8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40000元计算利息。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只是原告所述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时间不对,是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2012年10月5日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认可原告出示的证据是益源公司出具的,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出示“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益源公司益源商厦是益源公司的分公司。原被告对该证均无异议。原告出示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益源公司益源商厦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为月息1.8%。2013年10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14年7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14年7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14年11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014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未支付原告。另查明,益源公司益源商厦是益源公司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利息的起止时间及标准,应按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起止时间和标准认定。益源公司益源商厦是益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益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益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俊梅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其中2012年10月5日至2014年7月2日以本金8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本金40000元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益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俊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彭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