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09月生。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女,1986年09月生。委托代理人黎民,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2月9日典礼并同居生活,2011年1月28日生男孩王某甲,一直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同居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特别是被告经常到原告家无理取闹,不肯好好过日子,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徐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案由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于2009年10月在临泉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证,双方是夫妻关系,并且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2、王某甲一直由被告抚养,2013年原告有外遇对被告百般挑剔,无事生非,还将被告赶出家门。如果离婚被告愿意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3、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2012年建有别墅一栋,婚前购买有一辆挖掘机和一辆现代小汽车,婚后偿还的欠款,上述财产为家庭共同财产,应依法析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2月9日典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10月14日在临泉县艾亭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28日生男孩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生气于2013年春节后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交的结婚证、婚姻档案查询证明、村委证明等书证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被告提交有结婚证,该结婚登记经法定机构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之前,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为夫妻关系而不是同居关系。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庆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付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