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3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与曾秀连、方国忠、方珍华、方振超、方雅婷、方振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曾秀连,方国忠,方珍华,方振超,方雅婷,方振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民初字第32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碧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曾秀连,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方国忠,男,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方珍华,女,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方振超,男,200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方雅婷,女,200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方振浩,男,200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诉被告曾秀连、方国忠、方珍华、方振超、方雅婷、方振浩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撤回对被告曾秀连、方国忠、方珍华、方振超、方雅婷、方振浩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6.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761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周金洪代理审判员 周志雄人民陪审员 李清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静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被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