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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法委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杨杰申请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赔偿决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杰,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八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浙台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杨杰。委托代理人唐雷洪。赔偿义务机关: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住所地台州市路桥街道田洋街22号。法定代表人郑灵江,局长。复议机关:台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康平路2号。法定代表人蒋珍明,局长。赔偿请求人杨杰因违法刑事拘留一案,不服台州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杨杰于2014年11月3日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刑事赔偿,2014年12月9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路公赔决字(2014)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请求人于2014年12月25日向台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台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台公赔复决字(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事项:1、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6746.95元;2、因限制人身自由而减少的收入36000元;3、在台州范围内为申请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理由是:2013年9月11日,赔偿义务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赔偿请求人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8日,因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对申请人变更强制措施而取保候审并收取请求人保证金2万元。其后,请求人因被取保候审无法离开台州前往安徽省郎溪县工作。2014年10月15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对请求人作出了路检公诉刑不诉(2014)1034号《不起诉决定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7时许。被害人郏友福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石浜后郏巷100号附近被人殴打致轻伤,郏友国和赔偿请求人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9月11日,赔偿请求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后以结伙作案为由对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1日,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提请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18日,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赔偿请求人故意伤害证据不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对赔偿请求人变更强制措施。2014年4月21日,赔偿义务机关将赔偿请求人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移送审查起诉,10月15日,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赔偿请求人故意伤害证据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赔偿请求人于2014年11月3日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刑事赔偿,2014年12月9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路公赔决字(2014)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为此,请求人于2014年12月25日向台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台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台公赔复决字(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于2014年12月25日向台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台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台公赔复决字(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赔偿请求人的供述和申辩、被害人郏友福的陈述、证人证言、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台公(路)拘字(2013)第1376号拘留证、台公(路)延拘字(2013)第1226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不予批捕(2013)109号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台公(路)释字第249号释放通知书、台公(路)取保字(2013)第438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路检公诉刑不诉(2014)1034号《不起诉决定书》、路公赔决字(2014)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台公赔复决字(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对赔偿请求人予以赔偿,应当存在违法采取拘留或者存在超期羁押的情形。从案发后侦查机关调取的证据看,被害人的陈述、部分证人证言证明赔偿请求人有用小板凳砸被害人腰部的违法嫌疑。虽然综合全案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足,但赔偿义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即“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对赔偿请求人实施拘留并不违法。《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拘留,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0月18日,并未超过上述法定期限。赔偿请求人申请刑事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以及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台州市公安局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台公赔复决字(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