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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郑燕与冯振辉、王亚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燕,冯振辉,王亚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491号原告郑燕,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冯振辉,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亚南,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郑燕与被告冯振辉、王亚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振辉、冯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燕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冯振辉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王亚南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到起诉时已经有12个月未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冯振辉、王亚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冯振辉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3%。被告冯振辉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该借据中载明:“今向郑燕借款人民币叁万整(30000元),每月支付3分利息。借款人冯振辉,担保人王亚南”。保证人王亚南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后,被告冯振辉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23日。之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未还。另查,2014年2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折合月利率为0.466%,其的4倍为1.87%。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将款30000元借给被告冯振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该笔借款应视为不定期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之诉求,本庭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亚南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王亚南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王亚南对讼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亚南对被告冯振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亚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振辉追偿。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振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燕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王亚南对被告冯振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燕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王亚南、冯振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傅艳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