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令武与冯绪英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令武,冯绪英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泗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张令武,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新华,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宜力,农民。被告冯绪英,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强,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令武诉被告冯绪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令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华、张宜力、被告冯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令武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无故将我垒砌在责任田内的围墙毁坏。我去制止,被告不听,我又拨打110电话报警,后泗水县圣水峪派出所干警和村委会干部到现场进行制止,被告仍然不听。被告强行将我垒砌近十年的围墙毁坏了30余米。后经村委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对我方的财产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二、赔偿我方损失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绪英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之所以拆除围墙是因为原告将围墙垒在了我的责任田内,原告将我原有的围墙拆除后将石头及土占为己有,原告又向东挪了40公分重新垒了围墙,我才把围墙拆除;二、原告在责任田内垒砌围墙属于非法建筑。原告未经村、乡、县三级部门的批准私自垒砌围墙系违法行为,我将围墙拆除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在我拆除围墙双方产生纠纷期间将我家大门砸坏,造成我的损失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令武诉被告冯绪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理由如下:原告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否则人民法院无权对案件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垒砌的围墙在己方责任田内,未侵犯被告的土地使用权,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未载明其承包地的四至范围及具体位置,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亦未能证实涉案地块的四至范围及使用权权属。另外,被告认为被告之所以拆除围墙是因为原告将围墙垒在了被告的责任田内,侵犯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应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双方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原告张令武要求被告对其垒砌的围墙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因被告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的前提是原告张令武享有对争议土地的合法、明确的使用权。原告张令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享有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及使用权权属处于争议状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令武对被告冯绪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鹏飞审 判 员 秦 亮人民陪审员 蔡贞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邢永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