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韩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韩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焦某某,女,生于1985年6月28日,汉族,大专文化。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1年10月9日,汉族,中专文化。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薛华威独任审理此案,书记员牛西峰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原告2009年3月与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婚后被告独断专横,对原告不能平等相待,常为生活琐事无事生非,对原告肆意谩骂吵闹,多次施行家庭暴力,不仅侮辱原告人格以及原告家人,对未成年儿子造成不良影响,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难以共同生活,虽经多次协商,仍和好无望,现诉至你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对此无异议。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这只是双方拉扯过程中造成的,再这张照片已经两三年了。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1999年就已经认识,2006年腊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夫妻感情基础较好,日常生活中偶尔发生矛盾,只是拉扯没有打过原告,我没有家庭暴力也没有不尊重(原告)家长。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2006年农历腊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9年3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4月28日生一子,取名张某甲,现上学。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焦某某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原告婚前陪嫁有:组装电脑一台、美菱冰箱一台;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奥拓车一台及双方共同经营的中国联通专营店一个;婚后原、被告无债权、债务及存款。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缔结婚姻与解除婚姻均应态度审慎,维护家庭稳定和谐是夫妻双方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已近十年,双方婚初感情尚可,现在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非无法调和。原告焦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张某某认为夫妻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焦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华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牛西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