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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献县宏伟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大连市甘井子区海臣钢模租赁站、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宏伟建筑器材租赁站,大连市甘井子区海臣钢模租赁站,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献民初字第886号原告献县宏伟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经营者祝洪伟。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海臣钢模租赁站,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经营者梅兴元。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松山区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国栋,职务总经理。原告献县宏伟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海臣钢模租赁站、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认为,原告献县宏伟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海臣钢模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签订地以及履行地均在大连,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海臣钢模租赁站住所地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我公司住所地在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或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在甲方(出租方)所在地”,本案中出租方,即原告住所地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就合同履行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本合同履行地在甲方所在地,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张冬梅审判员  尹洪利审判员  闫丽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