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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899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女,汉族。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4月7日,原、被告在定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家庭共同财产有郑圈村北房5间、南房3间及生活用品;家庭债务:原告看病和被告买车共向原告母亲借款约60000元。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沉迷赌博,对原告漠不关心。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长期对原告事实家庭暴力,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家庭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二、照片二张,证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在原告母亲家将原告及母亲打伤。三、门诊病历二份,证明原告王某及其母亲的治疗情况。被告陈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结婚时间及生育情况属实;3、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及沉迷赌博不属实;4、结婚以来双方的感情一直很好,因为没有孩子,所以双方为此看病借有外债大约200000元,没有债权;5、共同财产有三间南房。被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二、收费票据,证明被告给原告看病花费了大约8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打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看病属实,但是具体花费不知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该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亦无证据形成时间,且被告有异议,无法证明系被告殴打所致,故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该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被告给原告看病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余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7日,原、被告在定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郑圈村南房3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瑞山审 判 员  赵彩艳人民陪审员  王一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