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赵秀云与耿亚辉、刘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云,耿亚辉,刘鹤林,王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208号原告赵秀云。委托代理人候学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亚辉。委托代理人刘爱国,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鹤林。追加被告王义娟。原告赵秀云与被告耿亚辉、刘鹤林、追加被告王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云及代理人候学英、被告耿亚辉及代理人刘爱国、被告刘鹤林、追加被告王义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耿亚辉于2014年1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约定四个月内还清,耿亚辉为赵秀云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由被告刘鹤林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该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耿亚辉偿还借款50万元及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利息67506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继续支付后续利息至本金还清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鹤林、追加被告王义娟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亚辉辩称,钱是向贾某借的,并不是借赵秀云的,耿亚辉是在给贾某打欠条前,借给耿亚辉15万元,同时承诺再向耿亚辉出借35万元,共计50万元,所以出借了这张欠条。欠条是根据贾某的要求写的,被告并不认识赵秀云,后贾某分两次给被告转账475000元,且贾某未如期转入35万元,而是转入325000元。自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每月还2.5万元,2014年10月份还款3.5万元,被告共计还款235000元,被告借款的行为追加被告王义娟并不知情,且与王义娟分居多年,被告借款是用于在外地做生意,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刘鹤林辩称,在2014年1月18日,被告电话联系到追加被告,称其用钱要求追加被告进行担保,称是向贾某借款,当日下午追加被告与耿亚辉找到贾某,并向贾某出具一张欠条,约定借款4个月还清。到2014年5月份追加被告联系到被告耿亚辉核实借款是否还清,耿亚辉称钱已还清,到2014年11月底贾某让别人找到追加被告称借款未还,让追加被告还钱,后追加被告与耿亚辉及家人联系核实,均联系不上,才形成此次诉讼。追加被告王义娟辩称,耿亚辉所陈述事实追加被告均不清楚,真伪也不知道,被告刘鹤林也找到追加被告,也帮助刘鹤林联系耿亚辉,他们之间所发生的事追加被告也不知情。应诉后才知道法院冻结追加被告的工资卡,且与孩子的生活受到影响,请求法院尽快解除对追加被告账户及房产的冻结,耿亚辉的责任追加被告不应承担。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实被告耿亚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由被告刘鹤林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耿亚辉认为,该欠条是我写的,但真实性存在异议,1、证据来源不合法,因为借条是由被告耿亚辉为案外人所书写,并非为本案原告书写。2、与本案关联性有待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收到的是案外人的两笔借款。被告刘鹤林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当时也在场,上面担保人的签字也是其本人书写。追加被告王义娟称不清楚借款的事。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耿亚辉和王义娟系夫妻关系,是在2014年11月13日办理的离婚手续,是在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后,时隔10个月后办理的离婚手续,追加被告王义娟与被告耿亚辉系夫妻,该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耿亚辉认为,真实性认可,但在离婚协议中已写明,所有债务由被告自己承担,在借款时被告与王义娟分居3年,借款用途王义娟并不知道,也不清楚干什么,也未向王义娟提过借款的事。被告刘鹤林对该证据无异议。追加被告王义娟认为,我确实与耿亚辉在2014年11月13日登记离婚,但与耿亚辉已分居多年,被告干什么我也不知道,并且孩子的抚养费也一直没有给我。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耿亚辉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流水账单2张,证实被告收到的是转账并非现金,2013年12月25日贾某向被告耿亚辉转入15万元;2014年1月20日证据显示代贾某转325000元,两项总计是475000元,收到的是贾某的借款,并非本案原告。原告认为,钱虽然是贾某转出,但实际是原告的钱,当时除转账的钱后还给了被告耿亚辉25000元现金,到2014年1月18日让被告出具了欠条,共计50万元。被告刘鹤林、追加被告王义娟对转账的事称不清楚。庭审中,被告刘鹤林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追加被告王义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实追加被告与被告耿亚辉已分居多年,于2014年11月13日离婚。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离婚是在2014年11月13日,而涉案借条是在2014年1月18日,债务是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被告耿亚辉、被告刘鹤林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2、离婚协议一份,证实债务由耿亚辉负责人偿还。原告认为,协议是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且协议中可以显示,二人有共同债务。被告耿亚辉对该证据无异议,所有债务由我自己承担。被告刘鹤林对该证据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贾某出庭作证,并陈述如下事实:证人与被告耿亚辉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份耿亚辉电话联系到证人说其用钱借15万元,并承诺15日内归还,因当时证人手中资金不足,向本案原告赵秀云借款15万元通过银行转帐给了被告耿亚辉,但到期后耿亚辉没有偿还,后耿亚辉又向证人借款35万元,凑齐50万元整,之后的325000元也是证人向赵秀云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耿亚辉325000元,并在打欠条的当日给了耿亚辉现金25000元。耿亚辉承诺本金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在4个月内还清,但至今未还。之后证人多次向耿亚辉要钱,赵秀云也给证人打电话让其和案外人周某向被告刘鹤林催要欠款,至2014年11月份就始终联系不到耿亚辉,在2014年4月份开始就向担保人刘鹤林催要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耿亚辉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刘鹤林为被告耿亚辉借款行为进行担保。庭审中被告耿亚辉称自2014年2月份起每月还款2.5万元,2014年10月份还款3.5万元,共计还款235000元,但被告耿亚辉未提交证据。被告刘鹤林称其担保行为已超过担保期限,但庭审中被告刘鹤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涉案借款到期后,原告赵秀云委托证人贾某、陈某、周某多次向被告刘鹤林主张权利。被告耿亚辉庭审中称,其此次借款及借款用途追加被告王义娟并不知情,不能证实此次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虽然被告答应给付原告利息,但只是口头约定,欠条中也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庭审中,被告刘鹤林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另查明,被告耿亚辉与追加被告王义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1月13日在献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耿亚辉提供的流水账单2张;追加被告王义娟提供的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一份及开庭笔录为凭,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耿亚辉向原告赵秀云借款共计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耿亚辉应依法给付。因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鹤林作为担保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刘鹤林主张权利,其担保行为并未超过担保期限,故对被告耿亚辉的借款行为,应互负连带责任。因追加被告王义娟对被告耿亚辉的借款行为并不知情,且被告耿亚辉自愿承担所有债务,故追加被告王义娟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亚辉给付原告赵秀云借款50万元,被告刘鹤林对被告耿亚辉偿还借款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5元,财产保全费3405元,由原告承担1487元,由被告耿亚辉承担5696.5元,由被告刘鹤林承担5696.5元。审判长 常玉炼审判员 孙立政审判员 李瑞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