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随林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随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3年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87年1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生。被告人李随林,男,汉族,1973年10月14日生。辩护人许维慧,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随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原文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李随林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随林与被害人李某某因路基、排水等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随林携菜刀到首阳镇南门村大堡子社李某某家,在李某某的头上、脖子等部位乱砍,致李某某受伤。同日12时许,李随林到陇西县公安局首阳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陇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头颈部及肢体等部损伤存在,符合锐气损伤特点,损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并硬脑膜破裂、全身多处皮裂伤,左颞顶骨弧形粉碎性骨折骨窗10cm×5cm,硬膜破损3cm×5cm并硬膜下有血肿(清除血肿40ml),脑挫伤严重;左顶骨粉碎性骨折、左顶叶挫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湿肺;李某某右上肢肌力为0,左下肢肌力为Ⅲ级,问答切题,语言不流利;颈部、肢体部及右肩部损伤为皮裂伤。结论为李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随林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陇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陇西县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陇西县医院疾病诊断书,定西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定西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陇西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陇西县中医院CR检查报告,陇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赵某、杨某某、王某某、任某、马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住院病历,病人出院证明书,定西市人民医院医疗保险病人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随林使用暴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随林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李随林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被告人李随林手持菜刀,在被害人李某某头部、项部砍了多刀,致李某某重伤,其作案工具、打击部位及损害后果等客观事实,说明其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李随林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李随林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由于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该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后期护理费的请求,由于该费用尚不能确定,无法计算,故该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可待该费用确定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故该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随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5年11月2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自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二、被告人李随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损失119761.15元,待判决生效十日内交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高继杰人民陪审员 庞炳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火阳举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