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民初字第0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九利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九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杏民初字第01388号原告李九利,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9号王府商务大厦A座26层。法定代表人王骁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韩会军,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甲8号三层。法定代表人张靖,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煜霖,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九利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山西分公司)、第三人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邦业公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九利、被告安邦保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会军、第三人北京邦业公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煜霖、陈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九利诉称,原告2009年12月3日经面试,2010年1月10日入职,在被告处担任理赔法务。签过没盖章的劳动合同,但没有给过原告本人。2012年1月30日被告的法务韩会军和人力李慧慧通知原告不用上班,后无法打卡,被告拒不办理合法的离职手续,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应聘其他工作,生活无以为继。一起提起诉讼的同事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签订并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54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发的工资54000元。4、判令被告足额足月补缴2010年1月至10月、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原告的社保与住房公积金。庭审中原告认为自己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表示不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安邦保险山西分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九利对我公司的全部起诉,本案原告从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与本案第三人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的工资和社保均由第三人发放以及缴纳。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第三人北京邦业公估公司述称,1、原告李九利2010年1月11日与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工作至2012年1月30日后再未上班,可视为其自动离职,且原告至今未针对第三人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2、原告自行离职,已经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性。3、原告在职期间,第三人已经按照合同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保以及公积金并支付工资,原告不应再向第三人主张各项赔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原告李九利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法务工作交接表一份,证明2012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交接工作,原告的职务是被告安邦保险山西分公司的法务。证据二、2010年8月21日的内部工作签报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安邦保险山西分公司的法务人员填报案件请示表。证据三、2011年4月27日的员工请假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为请年假,假条由被告分公司以及北京总公司的领导签字。证据四、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0)杏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中明确载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原告。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阳民终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中明确显示本案原告是被告的员工。证据五、被告在2011年5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证据六、2011年11月3日出差审批单一份,证明当时原告去运城出差,有被告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证据七、2011年2月28日差旅费报销申请单一份,是被告委托原告去成都出差的差旅费,上面有被告现委托代理人以及公司总经理的签字。后由于未实际报销,故报销单原件在原告手里。证据八、2011年7月8日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受被告的委派,去山东潍坊出差,因为当时有1000元无法报销,所以需要找被告单位的法务和负责人签字报销。证据九、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十、请假单,上面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会军以及被告法人的签字。证据十一、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显示原告当时为被告公司的员工。证据十二、工牌一个,系被告给原告颁发的,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安邦保险山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在2008年已经将理赔业务整体外包给本案的第三人了,包括车险的查勘、核损、定损以及诉讼案件的办理。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内容不认可,该交接表不能证明山西法务就是被告公司的法务,若说山西法务应该是第三人驻山西法务人员,原告是在偷换概念;被告单位韩会军在该表上签字,仅证明原告将其持有、保管的在处理被告公司诉讼案件事务中的案卷档案进行了移交,而不是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证据二系复印件所以对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二至十(证据九除外)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在办理诉讼案件中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工作和活动的,但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并不能等同于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比如原告证据五、六的判决书和授权书,仅仅是处理某个具体案件而使用的授权。证据十一,被告并未参加仲裁,不发表意见。证据十二仅是被告公司给原告发放的出入公司的门禁卡,不能等同于原告就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另外,虽然本案原告是第三人委派到被告公司处理法律事务的人员,但按照法律规定,第三人委派人员也应该遵守被告公司的规定制度,所以相关材料上有被告单位韩会军的签字,但不能因此就将原告等同于被告公司的员工。第三人北京邦业公估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是原告自行书写的其职务等信息的证据,没有第三人公司的认可,仅仅是一个材料交接的证明而已。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且字迹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对证据四、五、十一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受被告的委托从事理赔业务以及理赔诉讼,因为诉讼的时候只能以被告公司的员工的身份参与,所以这些授权委托书均是由被告出具的,仅仅是为了代理诉讼,并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依据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等来认定。证据六是由被告的员工韩会军签字的,第三人不了解,确实是第三人派驻员工到被告处工作,在具体工作事项上要接受被告的安排和管理。证据七报销单真实性不认可,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为什么不实际报销不符合常理。证据八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可。证据九真实性认可,恰恰证明原告的仲裁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证据十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可。证据十二,因为第三人和被告公司存在紧密的工作关系,所以该工牌仅仅是出入工作场地的门禁卡。被告安邦保险山西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在2008年1月4日已经将理赔事务外包给本案的第三人。证据二、本案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签字确认证明对于其所服务的公司以及用人单位是本案第三人而不是被告公司是明知的。该劳动合同还包括一系列的保密协议等,原告本人签字不少于五次。在劳动合同的首页很明确写明用人单位是本案的第三人,原告在两年的工作中,虽然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处理事务,但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李九利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原告不知情,不认可,且该委托书中明确写明不包括诉讼。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以及第三人对我提供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一样。第三人北京邦业公估公司对被告的证据均认可。第三人北京邦业公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保险理赔的业务委托给第三人。证据二、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李九利在2010年1月11日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三、1、原告的工资条;2、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第三人公司委托该行发放工资;3、代缴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由第三人发放,其社保和公积金由第三人委托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太原办事处代为缴纳。证据四、原告2012年1月打卡记录,证明原告从2012年1月30日后再未到第三人公司上班,属于自行离职。证据五、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并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职期间以平遥日升方型煤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代理出庭应诉,同时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任职期间还从事其他业务,之后其自行离开第三人公司,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被告公司的代理人韩会军通知其不用上班,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李九利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原告不知情,但是从合同内容看并不包括诉讼业务。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以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一样。证据三的工资原告已领取,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也一致,原告是通过工商银行的卡领取到了第三人提供的工资表上的工资,但原告认为这是被告给发的工资;关于借方凭证加盖的公章是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第三人的注册地应该是在北京,但是发工资却是由宁波的银行代发工资,所以根据公司法和会计法的规定不合法;关于代缴证明认可,但是原告并不知道是以谁的名义缴纳的。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不记得了。被告安邦保险山西分公司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据二、三、四、五认可。工资发放记录、劳动合同书、社保缴纳情况证明原告是和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也是由第三人发放的,所以原告和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证据五原告陈述是不记得,说明原告因为次数多而不记得了,判决书载明原告是平遥日升方型煤有限公司的员工,所以原告提供的所有要证明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均不属实;本案原告在任职第三人公司期间,在为被告公司处理理赔诉讼事务期间,外出以其他单位员工的名义私自办理案件,被告认为原告此种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至少证明原告存在旷工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约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承保前风险评估、出险后现场查勘、损失评估、理算等方面的验定及理算委托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办理。协议有效期一年,到期后双方无异议自动续延。原告李九利于2010年1月11日与第三人北京邦业公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试用期6个月;双方约定根据工作需要,由第三人指定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第三人可安排原告到其所有分支机构工作、乙方服从安排;原告的薪酬由以下两个部分组成:基本工资(合同期内不作调整)800元/月,岗位工资(随岗位变更调整)3700元/月。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协议》、《廉洁守律协议》,原告还在《申请入职材料函》、《劳动关系承诺书》、《承诺书》上签名,其中《承诺书》载明在职期间若发生以下19项违法违纪行为所需承担的责任,其中第17项为“诉讼案件故意败诉”。原告李九利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10日,离职时间为2012年1月31日,工作地点在被告处,对外以该公司法务人员的名义,主要从事保险理赔案件诉讼代理工作。工作期间第三人通过工商银行代发工资专户向原告李九利名下的银行卡内按月支付工资,并由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代缴原告李九利2010年10月至2012年1月的社保及公积金。关于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均无证据佐证。另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李九利曾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李九利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被告安邦保险山西分公司对原告所诉主体提出异议并称原告的用人单位为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本院以被告主体不明确作出(2013)杏民初字第386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李九利不服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并立民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2014年6月原告李九利又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晋劳人仲不字【2014】第1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李九利不服于2014年7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签订并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54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发的工资54000元。4、判令被告足额足月补缴2010年1月至10月、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原告的社保与住房公积金。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以第三人为用人单位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应诉并认可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庭审中主张自己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其实际用人单位,并表示坚持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有关法律文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安邦保险山西分公司与第三人北京邦业公估公司从2008年1月起签订《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双方系合作关系。原告李九利2010年1月11日与第三人北京邦业公估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在被告处,但由第三人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书面劳动合同是确认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确立的相关权利义务未能得到实现,故可以认定原告李九利从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履行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用人单位即第三人承担。原告坚持认为自己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是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九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李九利已预交),由原告李九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艾芳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寇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维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