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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开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吕志武与岳斌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武,岳斌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开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吕志武,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被告岳斌建,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不明。原告吕志武与被告岳斌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斌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志武诉称,被告岳斌建因急需资金先后5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45000元,并分别向原告打了5张欠条,当时约定半年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5000元及利息。被告岳斌建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22日,被告岳斌建向原告吕志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吕志武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借款人岳斌建,担保人张义强,以鲁R×××××大车(重型半挂牵引车)作为抵押,如到期无力偿还,吕志武有权利变卖。”之后,被告岳斌建又先后4次向原告吕志武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分别为:2014年3月5日借款20000元;2014年3月18日借款20000元;2014年4月9日借款10000元,2014年6月24日借款15000元。上述借据中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庭审时原告诉称和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原告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吕志武主张被告岳斌建欠其借款1450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据充分。被告岳斌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斌建偿还原告吕志武借款1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1245元,合计3445元,由被告岳斌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明生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玉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