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兰珠诉被告姜玉生、孔兆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珠,姜玉生,孔兆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刘兰珠,男。委托代理人:刘涛,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玉生,男。委托代理人:王书忠,凤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兆君,男。原告刘兰珠诉被告姜玉生、孔兆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姜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忠,被告孔兆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珠诉称:2006年9月11日,被告二人合伙开办造纸厂,被告姜玉生找到原告称:“你投资30万元什么不用你管,保你挣钱,把你以前亏损的5万元(以前原告与姜玉生、王明顺合伙亏损5万元)找回���,原告同意实际投资30万元,后被告再无音信,等原告找被告要钱时,被告称亏损,无钱偿还投资款。原告认为,被告财务管理混乱,没有字号,原被告间合伙关系不成立,被告姜玉生没有按照承诺给原告利润。原告没有参与合伙后的造纸厂的经营管理,如果说合伙成立,应视为隐形投资,并且在投资时被告承诺不承担亏损分担,只参与利润分配,因此被告即使亏损,原告的投资应按借款如数返还原告30万元。故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玉生辩称:原被告间系合伙关系,原告不存在隐形投资。凤城法院的判决和调解均认定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并确定三人按均等比例承担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没有清算,无法返还投资,且答辩人的40万元投资也没有返还,故应驳回原告诉��请求。被告孔兆君辩称:原告与被告姜玉生合伙经营造纸厂,姜玉生承诺一年挣5万元。我与姜玉生原系凤城市造纸厂工友,姜玉生后找到我到他的造纸厂帮忙,让我负责生产、技术、销售等工作。待遇为按月开工资,年终分红,不承担亏损,但没有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我到厂后,没有看到刘兰珠来过。年终,姜玉生称造纸厂亏损,将我踢出来。我在该造纸厂工作期间,销售、回款、财务均有姜玉生与其妻子管控,我不是合伙人,不应被列为被告,不应承担返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兰珠、被告姜玉生与案外人王明顺合伙参股丹东天德顺纸业有限公司,原告刘兰珠投资300000元,被告姜玉生投资400000元,案外人王明顺投资100000元。散伙时经清算原告刘兰珠与被告姜玉生分得资产598300元。2006年9月5日,原告刘兰珠、被告姜玉生、孔兆君与丹东天德顺纸业有限公���的法定代表人方德生签定了包租厂房设备合同一份。姜玉生、孔兆君、刘兰珠三人合伙租赁经营丹东天德顺纸业有限公司,包租时间为2006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原告刘兰珠、被告姜玉生、孔兆君均在合同上签字。原、被告之间对合伙期间出资比例、盈亏分配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刘兰珠与被告姜玉生将原合伙分得资产598300元投入新合伙企业。在合伙期间由被告孔兆君负责生产、销售,原告姜玉生负责财会,被告刘兰珠未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和管理。合伙期间由于管理不善及账目混乱,经营至2007年10月份终止合伙,散伙时原、被告间未进行清算没有签订散伙协议。原被告三人在合伙期间于2006年11月7日向案外人李桂冬借款100000元。2008年案外人李桂冬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孔兆君、姜玉生、刘兰珠于2008年8月4日偿还原告李桂冬欠款10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08)凤宝民初字第01601号民事调解书对以上调解协议予以确认。2010年孔兆君以姜玉生、刘兰珠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姜玉生、刘兰珠给付三人在合伙期间向其个人借款10万元及垫付欠税款65384.78元,共计165384.89元。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凤民初字第020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三人系合伙关系,应当对合伙期间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姜玉生、刘兰珠各自给付孔兆君55128.26元。姜玉生不服提出上诉,刘兰珠未提起上诉,二审也未答辩。该案经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13日,姜玉生以孔兆君、刘兰珠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孔兆君给付83144.45元。姜玉生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合伙期间即2006年9月5日至2007年10月30日止经营盈亏情况的财务审计及原告姜玉生和刘兰���在原公司当中按转入股款598300元的认定。2011年12月6日经辽宁东华司法鉴定所作出辽东华司鉴字(2011)第021号司法鉴定报告。本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1)凤民初字第0106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姜玉生与孔兆君、刘兰珠于2006年9月11日合伙租赁经营丹东天德顺纸业有限公司,三人在合伙之初未签订合伙书面协议,对于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未进行约定,亦未在合伙终止时,对于合伙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进行书面约定。辽东华司鉴字(2011)第021号司法鉴定报告的鉴证结果是在没有考虑原、被告经营期间是否有新增的应付收回或支付及新增存货是否都有实物存在的情况下所作出,同时姜玉生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对没有查明的事实加以证明,孔兆君对该鉴定结果也予以否认,故该鉴证结果证���依据不足,无法证明姜玉生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姜玉生的诉讼请求。姜玉生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凤城市人民法院(2008)凤宝民初字第01601号民事调解书,凤城市人民法院(2010)凤民初字第02089号民事判决书,凤城市人民法院(2011)凤民初字第01069号民事判决书,包租厂房设备合同,姜玉生、刘兰珠、王明顺散伙清算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原被告三人分别提供资金和管理技术,共同签订租赁厂房设备合同经营造纸厂,共同承担对外债务,合伙关系成立。原告主张与二被告间只是名义上的合伙��原告只投入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亏损,只参与利润分配,其投入资金应按借款处理一节,本院在审理涉及原被告的三次诉讼中,均认定原被告三人系合伙关系。在案外人李桂冬诉原被告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承担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说明原告认可与被告间系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故原告投入资金应为合伙投资而不是借款。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全额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兰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刘兰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询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焦 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玉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