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宝应县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谢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应县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谢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宝应县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房桂春。委托代理人张杰。委托代理人沈明袄,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原告宝应县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应县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明袄,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应县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宝应县世纪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宝应县世纪园住宅小区某某室的业主。被告入住物业已多年,但近几年物业服务费并没有及时缴纳,至今仍拖欠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共计36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253元及违约金1428元,合计36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辩称:物业管理,我家的阳台地面上还在漏水,反映了很多次,一直在拖延,到我家也没有修理过,所以我不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系宝应县世纪园住宅小区某某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原告宝应县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宝应县世纪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对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三年一签,约定物业公司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4元/月,水电公摊费每平方米0.1元/月。被告每年应交物业费及水电公摊费元[平方米×(0.4+0.1)元每月每平方米×12个月]。至目前为止,被告未缴纳2009年至2015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宝应县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世纪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第二章关于委托服务事项的约定:第四条、房屋建筑共有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第五条、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公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烟囱、公用照明、天线、高压水泵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配电房。另查明,被告家位于该幢房屋阳台从2000年开始出现渗漏的问题,经查发现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欠费明细表、收费许可证、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照片一组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宝应县世纪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原告以及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按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理应及时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其逾期不缴,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所提其家中阳台渗漏的问题,因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房屋建筑公用部位、公用设施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负有维修的义务,被告家中漏水地方属于原告维修义务的范围内,故原告对此负有维修义务。但被告要求以此不缴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其对于小区的服务事项不仅限于维修,还包括对小区公用绿地、公共环境卫生等的养护和管理,故原告在未给业主提供全面服务的情况下,根据被告家中渗漏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缴纳全部物业服务费用的70%。原告主张滞纳金,因被告并非无故拒缴物业费,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宝应县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253元[平方米×(0.4+0.1)元每月每平方米×48个月×7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15元(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