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90年8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富顺县看守所。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来到富顺县富世镇东门口“自由空间”网吧上网,次日凌晨3时38分,曾某某发现在其背后机子上网的贺某某在椅子上睡着了,贺某某的手机放在其上网机子的键盘上面。被告人曾某某见状,蜷缩身体悄悄靠近,将贺某某的黑色苹果5手机盗走。因贺某某手机设有密码,2015年3月7日,曾某某将手机送至富顺县东街智能手机利民专卖店解锁,在解锁过程中,曾某某又到“自由空间”网吧上网,2015年3月8日凌晨,曾某某被前来“自由空间”网吧上网的贺某某认出后立即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曾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苹果5手机价值21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胡某某、董某某、施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科处刑罚。曾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宏代理审判员 曹丽萍人民陪审员 邵成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