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卫进与XX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进,XX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0212号原告张卫进。被告XX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中山路4-1号。代表人周隆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萍,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卫进与被告XX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XX福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句容市都市晴园小区内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000.74元【医疗费460.74元;后续治疗费(装牙齿的费用)15600元(2600元/颗×6颗);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营养费540元(18元/天×30天);误工费18000元(6000元/月×3月);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修理费900元;救援费40元;鉴定费2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赔偿明细,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450元(15元/天×30天),护理费认可750元(50元/天×15天),误工费认可60天,标准需提供相关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修理费认可、救援费认可。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XX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8时30分,被告XX福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句容市都市晴园小区内时,与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60.74元。2014年9月6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3月16日,原告的损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卫进本次损伤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建议被鉴定人张卫进的误工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15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3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原告为修理其电动自行车支付救援费40元,修理费9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在江苏远宏置业有限公司做土建工程。苏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XX福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交强险批单复印件一份、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三者险批单复印件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诊疗证明书三份、医疗费票据十张、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修车费票据一张、救援费票据一张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福驾驶车辆致原告张卫进受伤,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XX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装牙齿的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用药及其差价,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张卫进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60.74元;2、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3、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4、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土木工程建筑业”44591元/年,计算为122.17元/天,该项损失计算为7330.2元(122.17元/天×60天);5、交通费酌定为150元;6、财产损失940元,以上共计10230.94元,此款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卫进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0230.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85元,由原告张卫进负担9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负担18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860元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付凌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