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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向继云,向军与傅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军,向继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傅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726号原告向军,女,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向继云,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区。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先乐,重庆龙都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86-92号第2-1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3202-8。负责人向祖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俊中,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波,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谢强、邓梦龙,重庆市潼南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向继云、向军诉被告傅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琼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继云、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先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俊中、被告傅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强、邓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继云、向军诉称,2015年2月6日16时35分,傅波驾驶自有的渝CYXX**号轻型自卸货车由潼南县小渡镇高肯电站往黄坪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高肯电站下面桥北20米陡坡处,起步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倒退下滑,在下滑过程中将行人向明银挂到并碾压致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傅波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渝CYXX**号车在被告中人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9323元。被告中人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过高。被告傅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YXX**号车已在被告中人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偿付,自己已向原告垫付30000元精神抚慰金,应在保险赔偿中予以抵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2.保险单两份,拟证明渝CYXX**号车在被告中人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拟证明向明银死亡原因、死亡日期及火化情况;4.小渡镇黄堡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死者向明银家庭成员状况;5.小渡镇黄堡村村委会及小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二原告的关系及死者向明银的居住情况;6.重庆起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该公司龙城壹号物业管理处出具的小区业主入住登记表、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死者向明银的居住情况;7.向继云、向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购房发票复印件及向军购买房屋时的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拟证明向继云、向军均在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XX路XXX号购买了房屋;8.铜梁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XX路XXX号与原铜梁县巴川镇XX路XXX号、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XX路XXX号系同一地点。被告傅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拟证明事发时涉事车辆状况良好;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傅波驾驶的是准驾车型、车辆所有情况及车辆具备上路资格;3.潼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傅波目前处于取保候审阶段,尚未被起诉至法院;4.原告向继云、向军向被告傅波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傅波已向原告垫付了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根据案情需要主动搜集了如下证据:1.对向明银的胞兄向明吉、邻居周志贤、小渡镇黄堡村村委会主任周廷华分别作的调查笔录;2.死者向明银在小渡镇黄堡村所有的房屋的照片。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及被告傅波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向继云的妻子为龙城壹号物业管理处的工作人员,故证据6不应被采信,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证据5、6、7与本院主动搜集的证据1、2相互印证,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于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2015年2月6日16时35分,傅波驾驶自有的渝CYXX**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小渡镇高肯电站往黄坪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高肯电站下面桥北20米陡坡处,起步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倒退下滑,在下滑过程中将行人向明银挂到并碾压致其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傅波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向明银无责任。渝CYXX**号车在被告中人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向明银与妻子共生育原告向继云、向军两个子女,向明银的父母及其妻子均已先于向明银死亡。向明银生前几年均在铜梁区务工并居住在其子向继云在铜梁区购买的房屋内,向明银所有的位于小渡镇黄堡村的房屋已年久失修,无法居住。被告傅波向原告先行支付了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504320元;2.丧葬费:50006元/年÷12×6月=25003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2人×7天×80元/1人1天=112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6144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后,认定被告傅波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向明银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法规适用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釆信。被告傅波作为渝CYXX**号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作为渝CYXX**号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该车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傅波负担。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0元过高,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在潼南,其子女居住铜梁区,原告无处理善后事宜人员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的实际情况,结合审判实践,本院酌情按2人7天,每人每天80元标准计算亲属处理善后事宜的误工费损失。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向明银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符合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人财保公司主张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傅波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渝CYXX**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向继云、向军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12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500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52877元,以上金额合计110000元(被告傅波已向原告向继云、向军支付了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直接向被告傅波支付30000元,余下80000元支付给向继云、向军);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渝CYXX**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向继云、向军其余损失451443元;三、驳回原告向继云、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6元,减半收取1673元,由被告傅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傅波直接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杜琼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