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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65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任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占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1年10月1日在彭阳县某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8月31日生育长女王甲。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经常发生矛盾,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于2006年5月协议离婚。2007年9月5日经家人劝说双方和好,并在彭阳县某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3月3日生育长子王乙。原、被告复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8月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子女出生情况的事实;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办某幼儿园的事实;4.某幼儿园资产负债表1份,证明彭阳县某幼儿园截止2015年4月30日资产负债情况的事实;5.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位于彭阳县二号小区43号楼一单元301室系原告租住他人房屋的事实。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结婚时间及子女出生情况属实。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3月30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望和好,且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被告任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不持异议;对于资产负债表以不知道债务状况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房产证提出异议,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10月1日在彭阳县某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8月31日生育长女王甲。2006年5月原、被告在彭阳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离婚。2007年9月5日原、被告在彭阳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3月3日生育长子王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双方于2008年在彭阳县新合作商城后院创办的彭阳县某幼儿园1座(现已迁至彭阳县某某家园某号),截止2015年4月30日总资产为184.072614万元,总负债211.084451万元;宁DA####号红色别克君威牌小轿车1辆。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未因此而彻底破裂,和好有望。原告诉称双方于2010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忠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和谐、文明、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瑾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