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安徽上铁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工人,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2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至4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赵某甲、孙某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五辆汽车(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735336元),并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冒用车主名义分别与王某甲、王某乙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骗取抵押借款22.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2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21日,赵某甲从蚌埠市光彩大市场南门附近的伟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皖C×××××的东风日产逍客越野车一辆(鉴定价值人民币165963元)并伪造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主姚某的身份证。被告人李某甲与赵某甲、孙某(均另案处理)经合谋,由被告人李某甲作为介绍人,赵某甲作为担保人,孙某作为借款人,于次日在蚌埠市龙子湖区铁道大酒店大厅内,由孙某冒充车主姚某并使用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与被害人王某甲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将该车质押给王某甲,骗取王某甲3.6万元。李某甲分得1万余元,孙某分得6000余元,其余钱款由赵某甲所得。同年5月,王某甲发现该车的登记证书系伪造,遂通过李某甲找到孙某,孙某遂让家人出资4万元将该车赎走。后伟杰汽车租赁公司经营者李某乙将此车找回。二、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和赵某甲经预谋,由赵某甲从蚌埠市禹会区金域名城小区北门西侧享乐汽车租赁行租赁车牌号为皖C×××××的起亚智跑汽车一辆(鉴定价值人民币157373元)。次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赵某甲在蚌埠市龙子湖区玉金香宾馆门口,赵某甲使用事先伪造的机动车购车手续和车主王某丙的身份证,冒充车主王某丙与王某乙签订借款合同,将该车质押给王某乙,骗取王某乙5.4万元,事后李某甲分得小部分钱款,其余由赵某甲所得。同年4月23日,享乐汽车租赁公司经营者胡某通过车载GPS将此车找回。三、2014年4月1日,赵某甲、马某(已被判刑)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经预谋,由赵某甲从蚌埠市雪华乡政府旁的明星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皖C×××××的红色本田雅阁八代轿车一辆(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00元),马某、李某甲、赵某甲分别作为借款人、介绍人、担保人,在蚌埠市铁道大酒店大厅内,使用赵某甲伪造的机动车购车手续,马某冒充车主张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骗取王某甲7.2万元,事后李某甲、马某分得小部分钱款,其余由赵某甲所得。同月下旬,明星汽车租赁公司经营者张某通过车载GPS将此车找回。四、2014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某经预谋,由马某事先从蚌埠市蚌山区书香门邸北门赵某乙经营的方利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皖C×××××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00元),在蚌埠市龙子湖区铁道大酒店大厅内,李某甲作为介绍人,由马某冒充车主张某并使用伪造名称为张某的身份证、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与被害人王某甲签订7万元的借款合同,将租来的车辆质押给王某甲,王某甲实际交给马某6.3万元。同年4月6日10时许,赵某乙发现该车不是马某使用后,将该车开走。随后,王某甲向李某甲、马某告知此事,马某遂于当日14时许从蚌埠市禹会区金域名城小区旁胡某经营的乐租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皖C×××××的黑色本田奥德赛商务车一辆(鉴定价值人民币82000元)重新质押给王某甲,并书写一张7万元的借条。另查实,案发后,赵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6.5万元,赔偿被害人王某乙6万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8月22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汽车租赁协议、扣押决定书、借款合同、借条、机动车登记信息、伪造的机动车登记信息及身份证,证人赵某甲、孙某、马某、李某乙、张某、赵某乙、胡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甲7万元,王某甲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与赵某甲、孙某、马某系共同犯罪,李某甲负责居间介绍,且分赃较少,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退赔被害人王某甲的损失并取得王某甲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继领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人民陪审员 顾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