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姗姗与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姗姗,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850号原告:刘姗姗,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代理人:徐大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区。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原告刘姗姗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颖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大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在被告门店选购了由盐城市颐达工艺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精装软陶笔”1盒,支付9.9元。上述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执行标准为QB/T2625-2003。原告查询了涉案商品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QB/T2625-2003,而该标准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会于2011年5月18日颁布,2011年8月1日起实施QB/T2625-2011《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替代,QB/T2625-2003标准自2011年8月1日起已经废止。而QB/T2625-2011《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标准中第9项:“9.1.2每支笔芯应有如下标志a)生产企业名称简称或注册商标b)生产日期(年、月)文件书写笔芯宜有“文件书写”或(DOC)标志;耐水的要求的笔芯宜有“耐水”或“WR”标志。9.1.3中性笔和笔芯销售包装上应有产品名称及商标、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型号、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年、月)、保质期、支数等标志。9.4贮存中性笔和笔芯保质期:自生产日起一年。”原告认为根据上述标准QB/T2625-2011《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的要求,涉案产品的保质期为自生产日起一年,是属于限期使用的商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的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被告作为专业销售商家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法定义务后,明知道涉案诉争产品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标准要求,却故意隐瞒了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真实情况,并造成原告在根本不知道真实情况下购买了涉案产品,已经对原告实施了事实上的欺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和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引发相关误时、交通、文某、邮寄等客观损失,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而无需举证,上述所产生的客观损失与被告欺诈消费者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酌情处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9.9元;2、被告赔偿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在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我司建立并执行了严格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供货商及其产品严格筛选,所售产品质量合格,已经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我司是商品零售企业,自己本身并不从事商品生产、所售商品均是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我司建立并执行了严格的检查验收制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审查检验职责。涉案商品供应商是经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具有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证照齐全,且其生产经营的产品质量经过相关质检部门的认定。据此,本着合理信赖的原则,我司有理由相信供应商是合规企业,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商品。且我司在销售过程中没有故意遮蔽、涂抹或修改商品的原有标识、标注及广告宣传内容。因此,我司对涉诉商品已尽到了作为销售者应尽的审核义务。二、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可知,上述规定都是将“退货”而非“退回货款”作为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三、我司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原告亦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真实消费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欺诈的构成需要以行为人具有“故意”为必要条件。“过失”或“重大过失”均不构成欺诈。我司销售的商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我司在销售过程中没有故意遮蔽、涂抹或修改商品的原有标识、标注等内容。我司没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不应认定为具有欺诈行为,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司的合法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由盐城市颐达工艺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精装软陶笔”1盒,支付价款9.9元,被告出具了号码为00004184的发票。涉案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了执行标准为QB/T2625-2003。另查明,行业标准QB/T2625-2011《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于2011年5月18日颁布,于2011年8月1日起实施,代替QB/T2625-2003。该标准第9.1.2点规定,每支笔芯应有生产日期标志,第9.1.3点规定,中性笔和笔芯销售包装上应有生产日期(年、月)、保质期,第9.4点规定贮存中性笔和笔芯保质期为自生产日期起一年。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原告没有因涉案商品被侵害人格尊严、侵犯人身自由、造成财产损害等,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上述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涉案商品销售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及保质期,被告没有严格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而予以销售,会导致一般消费者误以为非限期使用产品,故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被告退还货款9.9元并赔偿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商品返还给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姗姗退还货款9.9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刘姗姗向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返还“精装软陶笔”1盒;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姗姗赔偿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颖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文燕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