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茂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茂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府前街63号,组织机构代码62084502-0。法定代表人胥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君,该公司石宝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茂银,男,生于1965年1月1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王茂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绍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牟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王茂银因建房所需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3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茂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本息结清为止。被告王茂银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茂银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并在原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约定月利率11.08‰,归还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且载明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逾期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之后原告发放了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利息结算至2014年8月1日。另查明,原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据、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王茂银借款的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支持依照双方约定以月利率16.62‰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茂银偿还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按16.62‰支付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茂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绍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宇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当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一次,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