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继臣与关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臣,关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345号原告:王继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德军,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建国。原告王继臣诉被告关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军,被告关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臣诉称,2014年2月至4月,被告关建国购买原告车桥,欠原告车桥款10865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4月底前付清。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于2014年6月26日将欠款手续汇总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关建国偿还原告车桥款108650元。被告关建国辩称,欠款并没有达到108650元,答辩人从原告处购买车桥,由于原告提供的车桥导致失火,造成货物损失严重,导致其他欠款人无法给被告相关欠款,所以被告无法偿还原告欠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关建国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关建国欠原告车桥款1086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关建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从被告公司拉走6根车桥,应该再减去177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已收录在卷。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关建国购买原告王继臣车桥,共欠原告王继臣车桥款108650元,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被告关建国至今尚拖欠原告王继臣车桥款108650元。本院认为,被告关建国从原告王继臣处购买货物,欠原告货款1086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继臣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86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车桥起火导致被告无法索要相关欠款以及原告从被告公司拉走6根车桥,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继臣货款人民币108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3元,由被告关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同国审 判 员 周 建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柏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