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郓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军、端木某红、张某笑、刘某轩、杨某记、付某荣、孙某茹、杨某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旭、书记员杨得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军、杨某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荣、孙某茹委托代理人张振建,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巨野兴建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吕高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指控,2014年8月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持准驾车型C1E驾驶证驾驶鲁R×××××重型自卸货车,沿郓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郓城县郭屯镇“大鹏家电”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鲁R×××××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及摩托车乘员杨某乙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弃车逃逸。同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郓城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杨某甲、任某、彭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郓城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二份、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持准驾车型C1E驾驶证驾驶登记车主为巨野兴建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鲁R×××××的重型自卸货车,沿郓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郓城县郭屯镇“大鹏家电”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男、殁年24岁)驾驶的鲁R×××××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颅骨粉碎性骨折,双侧大脑半球硬膜下出血,小脑、脑干周围出血,脑组织挫裂伤,颅底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死亡;致摩托车乘员杨某乙(男、殁年24岁)整个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碎外溢,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弃车逃逸。同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郓城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在送检的李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22.4mg/100mg,杨某乙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40.0mg/100mg。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杨某乙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近亲属、杨某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7万元、19万元。二被害人亲属均表示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8月1日10时许到郓城县交警大队投案。(3)郓公交认字(2014)第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乙无责任。(4)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某取得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8月1日被治安拘留15日,8月15日转为刑事拘留。(6)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3月6日购买巨野兴建运输有限公司鲁R×××××自卸货车一辆,登记车主为巨野兴建运输有限公司。2、证人证言(1)杨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8月1日凌晨,其听到公路边发出了刹车、撞击的声音,其到事故现场后,发现是一辆自卸货车撞了一辆二轮摩托车,开自卸货车的大辉从车上下来后离开了现场,其当时问大辉是否拨打120,大辉说打了。其就等派出所、救护车、交警队的人到了现场。(2)任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1日凌晨,有一名男子用号码为155××××7499的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要求救护人员到郭屯镇车祸现场接伤员,其到现场后发现两名男子已死亡。(3)彭某证言,证明在事发当晚,其与刘某及另外几名同事一起到刘某的同学杨某乙经营的郭屯镇驻地纯味羊肉汤馆吃饭,吃饭时几人喝的都是啤酒,杨某乙也一起喝酒了。(4)彭某清、徐某辉、杨某灿、杨某南、刘某强、张某想证言均证明与被害人刘某、杨某乙在案发当日一起吃饭饮酒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8月1日0时15分许驾驶鲁R×××××重型自卸货车,沿郓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屯大街北头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摩托车相撞,其发现撞到人后即拨打了120,随后离开现场,在交警队工作人员来到后也没有到现场去,其于天亮后到交警大队投案。4、鉴定意见(1)(郓)公(交尸)鉴(法)字(2014)09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乙整个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碎外溢,颅脑损伤死亡。(2)(郓)公(交尸)鉴(法)字(2014)0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颅骨粉碎性骨折,双侧大脑半球硬膜下出血,小脑、脑干周围出血,脑组织挫裂伤,颅底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死亡。(3)菏公鉴(毒)字(2014)040766号毒物检验报告,证明在送检的李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22.4mg/100mg,杨某乙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40.0mg/100mg。(4)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270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是发生事故时鲁R×××××轻骑牌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照片18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郓城县郭屯镇大鹏家电门市部门口,案发现场有两名被害人尸体及鲁R×××××解放牌重型货车、鲁R×××××轻骑牌摩托车各一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不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事故现场,属肇事逃逸。被告人李某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赔偿二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被告人李某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梅君审 判 员 田秀芳人民陪审员 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慧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