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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赖吴岗与张俞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吴岗,张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155号原告:赖吴岗。委托代理人:项晓弘,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俞。原告赖吴岗与被告张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赖吴岗的委托代理人项晓弘和被告张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俞起诉称:原告、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俞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3月28日、3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张俞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俞承担。被告张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俞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3月28日、3月30日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的事实;2、收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所借的相应款项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赖吴岗与被告张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俞应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赖吴岗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巍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