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0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齐田仓与被告张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1341号原告齐田仓,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被告张权,男,38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原告齐田仓诉被告张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田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权通过康某某相识。2012年5月31日被告张权因生活所需向我借款2100.00元,约定2012年11月15日前偿还欠款。借款当日被告张权向我出具了借据一枚。现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张权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权:1、立即给付借款2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张权承担。被告张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齐田仓与被告张权通过康某某相识。被告张权因生活所需,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齐田仓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张权向原告齐田仓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张权为借款人,康某某作为经手人向齐田仓借款21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原告齐田仓已经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张权。现还款日期已过,经原告齐田仓多次主张债权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齐田仓在庭审中提交借据一枚。证实:借款人为张权,经手人为康某某,借款金额为21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11��15日。由于被告张权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又无相反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原告齐田仓提交的借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齐田仓与被告张权签订的借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权取得借款后,本应按借据的约定于2012年11月15日前偿还借款,但被告张权没有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齐田仓诉求被告张权偿还欠款本金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据内未约定利息,故利息部分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虽然被告张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田仓借款本金21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逾期人民法院将不予执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斯琴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