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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潘娜与阎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96号原告潘娜,职工。被告阎伟,教师。原告潘娜诉被告阎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守强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娜诉称:原、被告系师生关系。2012年9月,被告阎伟向李靖借款5万元时要求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借款人李靖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迫于无奈,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将担保的5万元本金还给了李靖。被告阎伟向原告潘娜又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但仍未能履行承诺。请求判令被告阎伟立即偿还原告潘娜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潘娜与李靖之间签订的《担保还款计划书》、被告阎伟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证明原告潘娜为被告阎伟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已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以及被告阎伟承诺清偿该笔款项的事实。被告阎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潘娜提交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娜与被告阎伟系师生关系。2012年9月,被告阎伟向李靖借款5万元,原告潘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阎伟未能偿还,出借人李靖向原告潘娜主张担保责任。2014年3月22日,被告阎伟向原告潘娜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分期偿还借款。2014年3月24日,原告潘娜与出借人李靖签订担保还款计划书,再次约定担保事项。因被告阎伟未能按还款计划书承诺的期限还款,原告潘娜于2014年6月28日向出借人李靖偿还了5万元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潘娜履行了保证义务,其行使追偿权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潘娜主张被告阎伟偿还5万元代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伟应偿还原告潘娜代偿本金5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张守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刘赛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