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韦升与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升,李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2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升,退休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高,司机。委托代理人韦华,广西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一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上诉人韦升,被上诉人李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借给被告75200元,借款后,被告曾于2013年10月2日偿还给原告2万元。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当天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利息从2014年1月份起按月率3分计付,即按每月利息1500元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未偿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在该笔借款之前有其他借贷经济往来。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一、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对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借给被告752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2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的事实,双方均已认可,故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解称2014年3月31日的《借条》系原告硬让被告按其的意思写下,借条的借款金额5万元事实上是从借款75200元中扣除已偿还4万元,剩余35200元本金加上原告要求支付14800元的利息的总和。因原告不予以认可,被告又提不出证据予以证实,不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辩解其已于2013年9月25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2万元,虽有汇款事实,但因原、被告又有其他经济往来,在原告不予认可是偿还该笔诉争借款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其汇款用途,故对被告这一辩解不予以采信。综上,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问题。借据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万未还,虽然被告对《借条》的借款金额有异议,并以借条上约定利息计算开始时间比借款时间还早进而主张5万元的借款实际不存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故原告持该借条主张被告偿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原、被告约定利息计算开始时间比借款时间早,不符合借款交易习惯,故应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双方所约定的债务利息为月率3分高于法定最高限额,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在法定最高限额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韦升偿付原告李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付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韦升负担。上诉人韦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本金5万元与事实不符,因为上诉人只借过被上诉人72500元,后已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2日各还2万元,故已还4万元,尚欠被上诉人是32500元本金;2、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一审判决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付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是不对的;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高辩称,一审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是否是5万元。二审期间上诉人韦升对争议事实提供以下新证据:1、李宗林、邵潘洁、李建升的证言,拟证明2013年6月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2、邓忠源证言,拟证明邓忠源被被上诉人李高骗取8000元。被上诉人李高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韦升提交的李宗林、邵潘洁、李建升证言称韦升在2013年6月没有向李高借钱,在没有其他证据辅助证实的情况下,不足以推翻上诉人韦升亲笔写给被上诉人李高的5万元借条的证明力;邓忠源的证言称自己被李高骗取8000元,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本案的争议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双方确认原借款本金是75200元。2013年9月25日韦升汇款2万元给李高;2013年10月2日韦升转账2万元给李高,2014年3月31日韦升向李高出具尚欠5万元的借条。现李高只认可2013年10月2日转账的2万元是偿还75200元的借款,2013年9月25日韦升汇款的2万元是其他经济往来。从时间顺序上看,韦升借钱后,向李高汇款和转帐时间在先,向李高出具借条在后。因此可以推断,双方系在结算清楚后上诉人韦升才出具的借条,其对尚欠的款项是清楚并最终确认是5万元;2、关于借条是否是被迫出具的问题。在本案的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借条是被迫写下,故对其提出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利息计付的问题。一审认定双方原约定的月利率3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从上诉人出具借条之日起计付利息符合交易习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上诉人韦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凌文楼审判员 周百川审判员 玉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晓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