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61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剑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甲于2014年9月7日21时50分许,在本市江汉区友谊南路欢乐迪KTV内,因认为被害人王某乙对其出言不逊,邀约他人到被害人王某乙所在的619包厢内,用该包厢内的啤酒瓶、板凳等物品对被害人王某乙及该包厢内的设施进行打砸,造成被害人王某乙轻度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将该包厢内背景钢化玻璃1块、电脑显示器1台、无线麦克风2个、木凳3个、茶几玻璃1块砸坏。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被砸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713元。被告人袁某甲于2014年10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包厢物品损失5713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视频监控截图、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袁某乙、施某、蔡某、肖某、王某甲、李某、唐某、张某、孟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谢某、王某乙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并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致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袁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家属主动退赔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甲系自首、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袁某甲具有自首、部分退赔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琍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钟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