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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与吴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354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玉泉南路。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某某。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与被告吴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元月30日受理后,被告吴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交反诉状,但未在收到本院发出的交费通知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祝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王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诉称:2012年7月25日,吴某某没有取得合法驾驶资格驾驶鄂K×××××号轻型自卸货车将案外人万雄兵撞倒,造成万雄兵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万雄兵以侵权纠纷将我公司诉至孝南区人民法院,后该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偿付义务。而肇事司机吴某某没有取得轻型货车的驾驶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某某赔偿我公司损失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保单,证明投保情况。证据四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被告没有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证据五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案已审结,我公司已履行了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被告吴某某辩称:责任是那个责任,但是赔钱我拿不出钱来,我家庭太困难,最多只能承担个2、3万元。我2012年就出了事,2013年还打电话叫我续保,我一直在你的公司买保险,我的驾驶证不符,你保险公司怎么不提醒我。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看不明白;对证据二、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四赔偿的数额过高;对证据五认为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所有的鄂K×××××号南骏牌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万雄兵受伤,后万雄兵以中华联合为被告向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12日,该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万雄兵120000元,判决生效后,中华联合履行了文书确定之义务。又查明:被告吴某某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为鄂K×××××,车牌为蓝底白字,型号为轻型自卸货车。吴某某的驾驶证号为:422201196404094651,准驾车型为:C3。本院认为: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规定,驾驶轻型载货汽车需持C1驾驶证,C3驾驶证只能驾驶低速载货汽车,被告吴某某持C3驾驶证驾驶轻型自卸货车,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享有追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12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祝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陈育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