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5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惠佳与丁力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X,丁X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5769号原告惠X,女,1987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建,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XX,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惠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丁XX(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甲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朋友关系。2007年12月19日被告在大兴区宝马亦庄4店通过刷卡的方式购买了一辆型号为320i的小轿车,车辆总价款加税款共计36万元左右,但因为当时被告没有带齐款项,所以用原告的卡刷卡购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被告一直没有返还,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没有约定,原告认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求,故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6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车辆是在2007年底购买的,涉案车辆是原告赠与给我的,从2005年开始,我和原告就是情侣关系。买完车后,原告和我同居在一起,一起住在我家,车辆一起共同使用,经常一起出游,原告在出游的途中也和我朋友说车辆是送给我的,我朋友可以证明。我和原告在两年半前分手的,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情侣关系,并曾同居。原告称原、被告于2013年4、5月份分手,并结束同居关系,被告称双方于2013年1月结束同居关系。2007年12月19日,原告出资36万元(含税款)左右购买了宝马BMW7200AD(BMW320i)一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庭审中,原告提出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系双方当时谈到结婚了,登记在谁名下无所谓。被告不认可双方谈到要结婚。原告就因双方要结婚而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主张被告取得涉案车辆属于不当得利,应就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即原告受损、被告获利、原告受损与被告获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承担证明责任。原告以原、被告双方为了结婚而购买涉案车辆并登记被告名下,但其未能就该事实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也不与认可,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取得涉案车辆没有合法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惠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甲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