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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庆国与李学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庆国,李学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49-2号申请执行人:李庆国,居民。被执行人:李学斌,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庆国与被执行人李学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3)阳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现查明,被执行人李学斌仅有此套房产,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阳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30万元及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胜审 判 员  姚继连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冯之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