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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寻衅滋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寻衅滋事、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公主岭市龙山乡和平村砖厂附近伙同姜某某(1994年12月18日出生)使用砖头、杨某(1997年6月18日出生)使用铁链,无故将李某甲、伊某头部打伤。2014年11月8日晚(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张某甲在公主岭市龙山乡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经鉴定:从送检的张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4.25毫克/100毫升。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二)被害人李某甲、伊某的陈述。(三)证人孙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四)常驻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情况、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及诊断书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公主岭市龙山乡和平村砖厂附近伙同姜某某(1994年12月18日出生)使用砖头、杨某(1997年6月18日出生)使用铁链,无故将李某甲、伊某头部打伤。2014年11月8日晚(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张某甲在公主岭市龙山乡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经鉴定:从送检的张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4.2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1990年8月17日出生。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5、住院病历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甲、伊某的伤情情况。6、和解协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与被害人李某甲、伊某已达成和解协议,李某甲、伊某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和民事责任。7、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4.25毫克/100毫升。8、证人李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喝酒开车的事实。9、证人孙某某、杨某、姜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用砖头参与打架的事实。10、证人贾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刘某甲、姚某、李某、刘某乙、袁某的证言,均证明2009年7月27日晚上9点左右,在和平村一屯砖厂附近,李某甲和伊某被张某甲、杨某、孙某某、姜某某四人给打了的事实。1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09年7月27日晚上9点左右,在和平村一屯砖厂附近,张某甲、杨某、孙某某、姜某某将其和伊某打了,张某甲用砖头打在其头部的事实。12、被害人伊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7月27日晚上9点左右,在和平村一屯砖厂附近,张某甲、杨某、孙某某、姜某某将其和李某甲打了,其还看见张某甲用砖头打李某甲头部的事实。1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一天晚上,在公主岭市和平村砖厂附近,其与姜鹏飞(姜某某)、杨某等人找李某甲、伊某等人打架,其用砖头打对方的人了。2014年11月8日晚上,其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三轮车被警察发现的事实。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寻衅滋事、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经赔偿被害人,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孙美玉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人民陪审员  于占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任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