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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池爱贞犯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爱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爱贞,女,1952年4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无业,住长乐市。曾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04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爱贞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爱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陈某某要被告人池爱贞帮忙搭线偷渡美国。后被告人池爱贞与上线组织者林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以50万元人民币的偷渡费用组织陈某某偷渡美国。同年4月,被告人池爱贞在长乐市某银行门口收取了陈某某的护照、身份证等材料,交由林某某办理偷渡事宜。同年9月26日,被告人池爱贞通知陈某某携带1500美元于次日前往福州某公园对面饭馆准备启程偷渡。同年9月27日,被告人池爱贞在福州某公园汽车站对面饭馆将陈某某交给林某某后离开。同年9月29日,陈某某在组织者的安排下从深圳皇岗出境,途径香港、俄罗斯、古巴,欲从古巴转道墨西哥偷渡美国。同年10月11日陈某某从古巴转道墨西哥时被古巴警方查获,并遣返回国。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池爱贞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出入境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池爱贞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共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爱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池爱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陈某某要被告人池爱贞帮忙搭线偷渡美国。后被告人池爱贞经与上线组织者林某某联系,以50万元人民币的偷渡费用组织陈某某偷渡美国。同年4月,被告人池爱贞在长乐市某银行门口收取了陈某某的护照、身份证等材料,交由林某某办理偷渡事宜。同年9月26日,被告人池爱贞通知陈某某于次日携带1500美元准备启程偷渡。同年9月27日,被告人池爱贞在福州某公园汽车站对面饭馆将陈某某交给林某花后离开。同年9月29日,陈某某在组织者的安排下从深圳皇岗出境,途径香港、俄罗斯、古巴,欲从古巴转道墨西哥偷渡美国。同年10月11日陈某某从古巴转道墨西哥时被古巴警方查获,并遣返回国。上述事实,被告人池爱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出入境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池爱贞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爱贞违反国家国境管理法规,伙同他人组织人员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分别依法追究被告人池爱贞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池爱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池爱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爱贞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四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 清人民陪审员  林为锋人民陪审员  俞锦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郑依琴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