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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与宫月芬、新疆兴塔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韩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宫月芬,新疆兴塔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韩华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塔城市塔城街。法定代表人:刘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祁栋贞,该公司法律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月芬,女,194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同兴(系宫月芬之子),男,1969年1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新力,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兴塔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塔城市城东北街。法定代表人:李小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世京,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华,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回族,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杨飞,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塔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宫月芬、新疆兴塔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塔公司)、韩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4)塔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塔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栋贞、被上诉人宫月芬的委托代理人刘同兴、张新力、被上诉人兴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世京、被上诉人韩华的委托代理人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8月4日00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新G044**号大型卧铺客车,沿省道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56㎞+50m路段处,与前方赵某某停驶的新G54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后,致使新G549**号重型自卸车又与前方叶某某停驶的新B4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新B85**号挂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某某、赵某某、新G044**号大型卧铺客车乘车人原告宫月芬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作出石公交(下)字(2012)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叶某某、原告宫月芬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新G044**号大型卧铺客车系挂靠被告兴塔公司营运车辆,实际车主为第三人韩华,张某某为新G044**号大型卧铺客车肇事时的车辆驾驶人。原告宫月芬受伤后由农八师一二一团医院送至石河子市医院救治,期间花费医��费、救护车费、护送费等合计1014元,在石河子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370.07元,医嘱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2013年4月11日,原告宫月芬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4月15日,该鉴定所作出科正所(2013)临鉴字第083号人体损伤伤残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宫月芬伤残属玖级,误工期限7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需3个月。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塔城分公司认为该鉴定人体损伤伤残鉴定书与实际不符,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法院于2015年5月6日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新医临鉴字第028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宫月芬伤残等级为玖级。另查明,原告宫月芬户籍为非农业户口。新G044**号卧铺客车在事故发生期间,被告兴塔公司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塔城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每人(座)责任限额30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兴塔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7235.07元(伤残赔偿金53673元、医疗费3584.07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440元、护理费11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财保公司塔城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宫月芬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84.07元、伤残赔偿金59622元。原审认为,被告兴塔公司作为承运人,其新G044**号大型卧铺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原告宫月芬的身体受到伤害,根据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查明情况,被告兴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宫月芬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应向原告宫月芬赔偿因伤害行为产生的相关费用。因肇事车辆新G044**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肇事期间已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塔城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塔城分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兴塔公司、第三人韩华赔偿。原告宫月芬明确表示选择合同之诉,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兴塔公司的辨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宫月芬提供的出院证、病历可以确定其住院天数为9天;伤残赔偿金应为19874元×20%×15年=59622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被告质证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宫月芬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被告不认可,亦没有医嘱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44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且原告受伤住院发生在2012年8月4日,而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是2014年2月22日,不符合客观实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宫月芬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14元+3370.07元=4384.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25元=225元;(3)交通费500元;(4)残疾赔偿金19874元×20%×15年=59622元,合计64731.07元。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塔城分公司在理赔范围内可以全部赔偿以下款项,故被告兴塔公司、第三人韩华在本案赔偿款项中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宫月芬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4731.07元。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邮寄费140元,共计1090元,由第三人韩华负担。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41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塔城分公司负担。原告宫月芬自行委托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宫月芬负担。财产保险公司塔城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分摊赔偿责任错误。本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首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赔偿。本案被上诉人宫月芬主张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但是明示将交强险的索赔权放弃,其就放弃部分无权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2、本案应当依据保险单上约定的赔偿方案进行赔偿。保单上特别约定载明,每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均免赔10%的赔偿义务,因而上诉人至少应当免除6473.1的赔偿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少承担6473.1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宫月芬答辩称,受害人有权选择合同之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免赔问题,因其一审并未主张,二审提出程序不合法,且该条款属约定不明条款,不发生效力。故一审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兴塔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华答辩称,受害人宫月芬有权选择合同之诉起诉;上诉人主张的免赔问题,在一审中未提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新G044**号卧铺客车在事故发生期间,被上诉人兴塔公司在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塔城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人(座)责任限额3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中“特别约定”第一条载明:“每次事故免赔10%或5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认定的依据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市支公司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一份。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塔城分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事故中免赔10%的赔偿责任,即少承担6473.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兴塔公司与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塔城分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照投保单条款的约定履行双方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字体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该条约定是合法有效的约定。综上,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塔城分公司应当在本次事故中免赔10%的保险赔偿责任,即少承担6473.1元(64731元×10%)。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塔城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塔城分公司少承担的6473.1元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被上诉人兴塔公司,且被上诉人兴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宫月芬受伤是其自身原因及被上诉人宫月芬有故意、重大过失造成了损害的发生,故作为承运人的被上诉人兴塔公司应当对财产保险公司塔城分公司免赔部分的6473.1元对被上诉人宫月芬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塔城市人民法院(2014)塔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宫月芬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8257.97元;三、被上诉人新疆兴塔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宫月芬赔偿647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投递费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150元,合计1240元,由被上诉人韩华负担1090元,被上诉人新疆兴塔运输(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4100元,由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塔城分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宫月芬自行委托鉴定费2000元,由被上诉人宫月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明 丽审判员 李国兴审判员 潘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马月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