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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魏执异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异议人石红燕提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魏执异字第0000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石红燕,女,汉族,1977年6月1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寇家巷**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伟,男,汉族,1974年2月2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仓库路**号。申请执行人潘世忠,男,汉族,1964年11月11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马栏镇后纸坊村**号。申请执行人潘世忠申请执行石红燕、王伟民间借贷及合伙纠纷一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2015年4月13日、5月6日石红燕、王伟向本院递交了执行异议书。认为我院执行许昌市新兴办事处振兴路15号3栋东起3单元4楼东户房产的行为是错误的。理由如下:申请人名下仅有该一套房屋,且该套房屋系申请人家庭唯一住房,房屋面积仅有60平方米,该房屋是申请人家庭生活的最基本保障,如果将该房屋拍卖、变卖,异议人家庭的基本生存权将无法得到保障。本院认为,我院的执行行为是依法进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查封了许昌市新兴办事处振兴路15号3栋东起3单元4楼东户房产一套,并未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本院对该房产进行执行依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红燕、王伟提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海明才执行员 :司忠信执行员 :吴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 李 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