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执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XX,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河执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赵XX,男,汉族,1939年7月X日生,河曲县社梁乡韩家湾村人,农民,现住河曲县文笔镇焦尾城村。被执行人:王XX,男,汉族,1950年11月X日生,河曲县鹿固乡骆驼也村人,个体户,现住河曲县文笔镇农机公司宿舍楼。被执行人:王XX,男,汉族,1951年2月X日生,河曲县公安局退休干部,现住河曲县文笔镇北元村东门外。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民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王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XX自觉履行判决,但被执行人王XX至今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XX在工行河曲支行的存款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冻结期限为8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菅富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