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马一民与韩彦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一民,韩彦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民初字第183号原告马一民,男,1966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被告韩彦军,男,1982年2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原告马一民诉被告韩彦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财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一民,被告韩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一民诉称,2014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酒后在盂县秀水镇二级路贵红饭店门前将原告推倒致伤。后被送往盂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踇趾近节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一日后行打石膏外固定出院。同年12月16日,盂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4)第3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等费用共计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彦军辩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在二级路贵红饭店门口施工挖下水道,我因喝了点酒掉入水道坑,原告拽我时身体失重倒地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在饭店门口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被告掉坑里也造成伤害,应由施工方负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下午14点25分,原告及他人在盂县二级公路贵红饭店处对自来水阀门井修筑工程施工,被告酒后阻止施工人员施工并要求井内施工人员停止干活,后井内施工人员撤出地面,被告即跳在井口,不慎一条腿插入井内,成卧姿。对此,原告将被告抱起,由被告朋友将被告拉走。随后被告手持砖块返回,原告将被告手持的砖块夺下,被告又被贵红饭店工作人员拉走。原告及工友继续施工,其间被告再次返回将原告推入井坑。之后原告被工友送往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原告马一民为踇趾近节骨折(左裂纹性)。原告行石膏制动,住院一日,于2014年10月11日16时出院,2012年12月12日办理了出院结算手续。出院医嘱为:1、石膏制动4周,定期复查,指导功能锻炼;2、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原告外甥女杨治芬陪侍(系无固定收入的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12月11日盂县公安局行鉴通字(2014)00002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是马一民之损伤为轻微伤。对此,原告支付活体检验费200元。2014年12月16日盂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0003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将原告故意推倒致伤,决定给予被告罚款500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遂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讼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10000元变更为42071.10元的赔偿请求。原告称:“误工费22689.4元、医药费1131.7元、鉴定费200元、陪侍费60天,每天100元共计6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诉讼费50元。”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盂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2、病历副页,3、盂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粘贴纸,4、盂县人民医院影像学报告单,5、长期医嘱单,6、临时医嘱单,7、盂县人民医院入院证,8、盂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9、盂县公安局收取200元的活体检验费票据,10、盂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1、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983.71元统一收据,12、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2支共计145元医药费统一收据,13、原告陪侍人杨治芬证明材料、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14、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明细表及证明材料。上述原告提供的1—7组证据欲证明损伤住院治疗的事实。8—10组证据欲证明损伤结果系被告行为所致及鉴定费用支付。11—12组证据欲证明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13—14组证据欲证明的是陪侍人情况及误工工资及误工时间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经被告拍照审验质证称:“鉴定费200元,不应由被告支付,对林州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工资表均是原告自己单位出具的随意性大,没有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说明。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所列举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当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韩彦军将原告马一民推倒致伤,其行为与原告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请求应在依法依规合理的范围内给予支持。1、马一民医药费1131.71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出事前员工工资表虽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说明,本院应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予以采信,应认定为原告月收入为8300元。对原告误工时间的证据,被告持有异议,本院按照出院医嘱4周为准,鉴于被告4周后行动依然受限,再酌定1周为恢复期共计5周35天加原告住院1天以36天计算即(8300元÷30天×36天)为9960元。3、鉴定费200元,被告辩解未提供法律依据,应支付原告的请求。4、护理费尽管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应根据医嘱4周加原告住院1天共计29天按照2014山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标准计算即(22456元÷365天×29天)为178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日,支持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求,因原告鉴定为轻微伤,结合原告病情实际考虑,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123.7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一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125.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韩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财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