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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三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甲,男,汉族,1970年某月某日出生。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乙,男,汉族,1973年某月某日出生。2015年3月31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丙,男,汉族,1986年某月某日出生。2015年3月31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在本市城北区三其村转运站车站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将刘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检验验明:被害人刘某某系下颌骨颏部左侧、右下侧颌骨髁突基底部、右侧翼外板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在案佐证,与被告人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归案后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核其一贯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詹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白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