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将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398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路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翠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9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及随原告生活的前夫所生女儿漠不关心,被告与前妻所生儿子殴打原告,致原告二天不能下床,且双方分居已二年,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路某某书面辩称,原告诉称一是被告对原告女儿漠不关心不是事实;二是被告儿子打原告是七、八年前的事,被告也对儿子进行了教育。三是原、被告均系再婚,在一起不容易,应好好珍惜,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9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居民身份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原告亦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使原、被告能够冷静思考,给双方以缓和矛盾的时间和机会,暂不判决离婚更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路某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翠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