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厦门市岚山工贸有限公司、漳州市天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岚山工贸有限公司,漳州市天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厦门鑫源涵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岚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山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四林村梨子林第3小组白地洋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饶龙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仁福,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雁锋,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天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蓝田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忠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国民,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鑫源涵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涵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阳光路***号综合楼厂房*层东侧。法定代表人:陈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卫平,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系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岚山公司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岚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仁福,被上诉人天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民,被上诉人鑫源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天辰公司与鑫源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7月22日在厦门市海沧新阳工业区龙门巷口18号厂房查封、扣押轮转开槽切角三用联合机、虹锋双色水性印刷机等机器。岚山公司以案外人身份向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就查封的轮转开槽切角三用联合机、虹锋双色水性印刷机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8月11日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执外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岚山公司执行异议申请。2014年8月27日,岚山工贸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查封于厦门市海沧新阳工业区龙门巷口18号厂房的轮转开槽切角三用联合机、虹锋双色水性印刷机各一台的权属人为岚山公司并立即解除查封;2、被告归还上述两台机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岚山公司提交《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加工定做合同》。《加工定做合同》内容为:“加工方:河北省东光县虹锋纸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定作方:厦门市岚山工贸有限公司。同安区较场路168号工厂同安西洋新厝。1、产品名称双色直印机,规格1600×2500;轮转开槽机,规格1600×2500。注明:开普通发票。2、交货日期及地点:到厂,定做方厂址,元月23日到厂。定作方盖章或签字生效:负责人饶卫平,地址厦门市同安区较场路168号”等内容。原审认为,根据岚山公司提交的《加工定做合同》约定机器安装地点为厦门市同安区较场路168号且要求开具普通发票,但岚山公司未能提交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合同所载明的机器已交付使用。同时合同载明机器的交付安装地点为厦门市同安区较场路168号并非讼涉机器被查封扣押的地址,岚山公司主张讼涉机器系其租借给岚山源(厦门)商贸有限公司,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亦无证据证明所查封的机器即为《加工定做合同》所载明的机器。因此岚山公司请求确认查封于厦门市海沧新阳工业区龙门巷口18号厂房的轮转开槽切角三用联合机、虹锋双色水性印刷机的权属人为岚山公司并归还上述两台机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厦门市岚山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岚山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岚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2006年与河北的厂家签订合同购买讼争的设备,而鑫涵源公司2010年才成立,设备不可能是该公司所有。讼争的机器设备系岚山公司借给岚山源(厦门)商贸有限公司的,没有出借合同,加工定作合同已经可以证明权属。鑫涵源公司的经营地点不在机器的查封地点,天辰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机器设备系鑫涵源公司所有。执行法院查封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辰公司辩称,上诉人岚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06年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否履行,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系种类物,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机器设备就是法院查封的设备,上诉人主张将设备出借给岚山源(厦门)商贸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鑫源涵公司辩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饶卫平在岚山公司工作过,经手购买该设备,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是岚山公司的。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漳州市龙文区法院查封的讼争机器设备所有权人是谁,上诉人岚山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上诉人岚山公司认为,其提供了当年购买机器设备的合同,可以证实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为岚山公司,法院查封错误。二审中举证:租赁合同,证明海仓区新阳工业区龙门巷口18号是岚山源(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邱振东租赁的生产地址;工商局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租赁合同上承租人厦门怡鑫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岚山源(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岚山源(厦门)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查询,证明该公司的投资人。被上诉人天辰公司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岚山源(厦门)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无异议。被上诉人鑫源涵公司对上诉人岚山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岚山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系本案案外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提供的岚山源(厦门)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亦为案外人的资料,与本案也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审理的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实质上是要认定漳州市龙文区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归属,从而认定岚山公司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岚山公司主张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所有权系其所有,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动产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占有和交付作为其公示方法。岚山公司仅提供机器设备的订购合同不足以证实其为该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法院也未在岚山公司的营业地点进行查封,在法院查封时,机器设备的掌控人、占有人并未主张该机器设备系岚山公司所有,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机器设备系借用或者受托保管,因此,岚山公司事后主张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依据不足。岚山公司对法院查封机器设备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并未在岚山公司生产经营场所,也未被岚山公司占有、掌控,岚山公司仅凭加工定作合同主张该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对法院的执行提出异议,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厦门市岚山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彩审 判 员 张海泉代理审判员 卢津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严小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