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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戚某甲与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甲,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435号原告戚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戚宪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德泉,农民。原告戚某甲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宪峰、张冰,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甲诉称,原、被告系2006年在大连打工时相识、相恋,于2007年正月二十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戚某乙,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戚某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携子女于2004年农历4月29日不告而别。现就孩子抚养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辩称,同意儿子随原告生活,但以原告需将女儿的户口迁到被告名下为条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戚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戚某丙,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于2014年农历4月29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戚某甲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双方所生子女均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庭审中原告主张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同意。原告庭审中主张返还原告的钥匙、衣物及现金等,被告否认回娘家时带走以上物品,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以上物品在被告处。另外,被告认可收到过原告赠与的“三金”,并且孩子的爷爷、奶奶赠与孙子戚某乙的银镯子一对亦在被告处,并认可原告的医疗本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两个孩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马庄村委会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草率结合,双方当时均未达到法定婚龄。同居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已解除了同居关系,双方所生子女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主张男孩随其生活,被告亦同意��故双方所生男孩戚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女孩戚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差额抚养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本院酌定为每年25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钥匙、衣物及现金等,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父母给孙子戚某乙的银镯子一对,属于戚某乙的个人物品,由于戚某乙系未成年人且随原告共同生活,故被告应将银镯子一对交付原告保管。原告的医疗本是原告接受医疗服务的凭证,现在在被告处,被告应予以返还。另原告赠与被告的财产,被告已接受,赠与关系成立且已履行,且双方共同生活七、八年之久,被告亦不同意返还,故原告主张返还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一、原、被告所生男孩戚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女孩戚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孩子差额抚养费5000元。二、被告返还原告银镯子一对及医疗本一个。以上待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增全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人民陪审员  高彦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雅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