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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埔法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罗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埔法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大埔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转取保候审在家。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及其家人到大埔县湖寮镇山子下村黄腾坑庙寺背山场祭祖时,因疏忽大意,在燃放鞭炮时引起森林火灾,烧毁该山场有林地面积88.6亩。经大埔县林业局鉴定,此次森林火灾经济总损失额101680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23400元,间接经济损失78280元),经济损失等级为二级。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罗某甲到大埔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综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大埔县湖寮镇山子下村委会证明、大埔县湖寮镇林业站证明、大埔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证明、大埔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情况说明材料;证人罗某乙、阙某某、蓝某某、罗某丙等人的证言;大埔县林业局山火损失情况鉴定和森林火灾经济损失计算表;大埔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私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大火,其行为已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业已构成失火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德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叶柳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