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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韩春与扬州市海纳文化娱乐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春,扬州市海纳文化娱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春。委托代理人尤堂震,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丽丽,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海纳文化娱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北门外街1号。法定代表人方卫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巍,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春与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海纳文化娱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堂震、被上诉人海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春一审诉称:2012年1月19日,韩春与海纳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约定,韩春交纳承包押金76万元,在承包期满10日内退还。后韩春按约交纳押金76万元,海纳公司出具了收据。2012年7月28日,海纳公司单方解除承包合同,至今未返还承包押金,故诉请法院判令海纳公司立即返还承包押金76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8月7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韩春于一审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1月19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娱乐会所KTV承包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2、2012年5月16日收据一张,证明海纳公司收取了韩春承包押金76万元;3、2012年11月8日,海纳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因该公司股权转让,全体股东就股权转让款的使用、分配形成决议,并决定韩春承包的娱乐会所KTV承包结束期为2012年7月28日。海纳公司一审辩称,韩春所诉债务是我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根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应由原股东承担,韩春是公司原股东之一,故其所诉本案债务不应由海纳公司承担。退一步讲,即便韩春所诉债务能够成立,其承包合同实际并非在2012年7月28日解除,承包期间未按约定交纳承包费、房屋租金及水电等费用,这些款项远超出承包押金,海纳公司亦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海纳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供了该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书。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春原系海纳公司股东。2012年1月19日,韩春以个人名义与海纳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韩春承包被告娱乐会所KTV,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承包押金76万元,合同还约定了承包金等其他条款。至2012年5月16日,韩春陆续向海纳公司交齐了承包押金76万元。2012年11月2日,海纳公司股权转让,约定原股东将海纳公司股权及投资实体转让给现股东,概括转让价1000余万元,公司转让完成前及包括娱乐会所KTV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转让前的股东承担,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11月8日,海纳公司原股东召开股东会,作出公司转让前的公司债务由股东倪伟与韩春共同形成债务处理方案,在公司股权转让款中支付等内容的决议。原审法院认为:韩春虽为海纳公司原股东,与公司签订公司资产承包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其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所谓承包押金,顾名思义是指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一定金钱,以保证承包人按约定履行承包义务。由此可见,承包押金是否退还应以承包人是否履行协议约定的承包义务为前提,完成承包金及相关费用的交纳,承包押金应足额退还,未完成或未完全完成承包金及相关费用的交纳,则承包押金应扣减相关费用后,多余部分应予退还。承包协议中约定“承包押金应在承包期满10日内无息退还乙方(承包人)”的约定,只是对承包押金处理方式的约定,不能作为原告主张退还承包金合同规定,否则,承包人交纳承包押金就显得毫无意义了。据此,韩春承包协议解除后,承包押金是否退还,应与公司进行承包协议的结算,才能确定承包押金如何退还。股权转让前股东召开股东会就公司债务处理作出了决议,公司股权及投资资产转让协议也对公司转让前的债权债务作出了约定,这些约定都表明,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转让前的股东承担,经转让前全体股东授权股东形成债务处理方案后,在股权转让款中及时支付。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对全体股东及协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韩春具有双重身份,第一,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对公司转让前债权债务的处理,韩春怠于行使承包押金返还请求权,应视为其同意公司处理其债务的处理意见。第二,根据股权及投资资产转让协议的相关规定,公司转让前的债务由公司承担后,公司可向公司转让前的股东追偿。韩春作为公司转让前的股东对公司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对公司的债权若成立,应由包括韩春在内的公司股东清偿。综上,韩春所诉债权未经结算;若该债务成立,其知晓债务清偿方案后不提出异议,视为同意不与海纳公司结算;即使结算,最终也会向自己追偿成为循环债务,故对韩春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韩春要求扬州市海纳文化娱乐投资有限公司返还承包押金76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8月7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案件受理费12148元,由韩春负担。上诉人韩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关于所诉债权未经结算不能主张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押金即为利用法律手段约束对方进行结算的途径;2、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知道债务清偿方案后不提出异议即为同意不与被上诉人结算的推定不当,放弃权利应以明示为准,且上诉人提起诉讼系以行动表明从未放弃权利;3、原审判决关于循环债务的理论亦缺乏依据,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为海纳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退还押金的主体只能是海纳公司,如果海纳公司承担了退还押金的责任,其可以向原股东追偿,而上诉人仅为原股东之一,所谓的循环债务并非只指向上诉人一人。故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韩春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海纳公司辩称: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海纳公司原股东(甲方)与海纳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方卫军(乙方)曾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前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讼争押金返还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海纳公司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承包押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返还讼争76万元押金。第一、海纳公司原股东(含韩春)与现股东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完成前及鹰吧酒吧、君豪娱乐会所变更经营人或注销前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即原股东)及变更前海纳公司承担”,该约定实为新、老股东就股权转让前公司债务的承担责任进行划定,即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由原股东承担,与现股东无关。第二、2012年11月8日,海纳公司原股东又召开股东会就转让款的使用及分配形成了具体方案,各原股东同意将股权转让所获得的转让款“先及时支付债务、后分配剩余资产”,该意思表示与前述“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由甲方承担,与现股东无关”相互印证,亦表明股权转让前形成的债务应在该笔转让款中偿还。第三、韩春作为原股东参与签署了协议书,应受协议书内容的约束,其主张的承包押金应经结算后,在前述股权转让款中受偿,现韩春要求海纳公司承担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有违协议书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8元,由上诉人韩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韩 冰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沈佩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