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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枣城民二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俊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城民二初字第341号原告:张俊刚。委托代理人:秦世刚,衡水市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世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11时50分,李灯起驾驶冀T021**奔驰牌小型客车,沿武馆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枣强县史屯村东时驶出公路撞到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灯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入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442689元、公估费15000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459489元。庭审中,原告将公估费由15000元变更为133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本公司拒赔,原因如下:1、该事故是否是李灯起驾驶车辆?如果是李灯起驾驶,则其存在故意放任造成事故的行为,从事故形态上说,李灯起未受伤,从汽车碰撞运动学的角度进行技术分析,其应是事先采取了防护措施;2、不是李灯起驾驶,存在换驾;3、存在编造事故原因,依据保险法第27条第3款,被保险人存在编造事故原因的,保险人可拒赔,被保险人概念是动态概念,它是指车辆所有人及其在事故发生时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意外发生交通事故,李灯起是否是被车主允许的驾驶人,从李灯起笔录中,没有显示出是被车主所许可的,李灯起如果是被许可的话,他本身就是被保险人,不能以张俊刚为被保险人。该车的价值,原告起诉45万元,车辆购买时的价格是37万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又使用了4个月,车辆已使用近8年,原告起诉的价格已超出车辆的现有价值,如果赔偿也应是按车辆保险价值减去残值赔偿,而不是按所谓的公估价格赔偿。综上所述,本公司拒赔。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拒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数额、依据及证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称:我们认为事故发生后,李灯起对事故发生前后的情况的描述存在矛盾,是否由其驾驶存在怀疑;李灯起陈述事故发生时车速每小时100公里,且其系了安全带,但通过对车辆的勘验及对李灯起身体检查情况,发现其未系安全带,李灯起身体没有任何受伤,从汽车碰撞运动学及汽车碰撞时人体所承受的力,驾驶员必定受伤。该案驾驶员是否系了安全带,是否系安全带是判断驾驶员是否受伤的重要客观要件,该事故发生是否存在编造事故发生原因,故我们认为应该按照我们拒赔的理由进行审查。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李灯起2014年2月18日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询问笔录一份,事故发生前是为了躲避顺行的车辆而撞树,与常理不符;2、2014年2月24日人保财险枣强支公司询问笔录,李灯起对事故发生前的路线包括开车干什么的陈述与证据1中的陈述存在矛盾;李灯起开车未经车主许可;李灯起陈述事故发生时车速是每小时100公里,且系安全带;枣强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李灯起的询问笔录一份,李灯起对事故发生原因的陈述与前两份证据的陈述不一样,李灯起是联盟汽修的职工,车也是联盟汽修的,此处存在矛盾,其叙述当时系了安全带,但没有受伤;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车辆驾驶员采取了防护措施,故意放任了事故发生;车辆驾驶员非报案所称驾驶员;照片:马路是平直的柏油马路,驾驶员视线良好,不存在因遮挡视线发生的成因;该车的损失严重,撞击力巨大,车辆接近报废;气囊打开,驾驶员安全带可自由伸缩,未卡死;该车的登记信息,该车多次交易发生事故,该车多次发生事故不正常;张俊刚给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买入合同,证明其购买车辆价格是37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根据被告方的陈述,1、纵观被告的陈述,无非想阐述两个观点,本案驾驶人李灯起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人为故意;2、对本次事故,是否有更换驾驶员的行为,总的概括,本案是否涉嫌骗保。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只是李灯起对事故发生的陈述,该证据并不能显示李灯起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人为故意;对证据3,李灯起对事故发生的成因以及车辆的状态、车主均作了客观真实的回答,虽然被告方对车主及是否经车主同意由李灯起驾驶提出异议,但刑警部门的笔录中作了明确的记录,本案登记车主张俊刚与司机李灯起同为联盟汽修职工,该车辆实际车主为联盟汽修厂,因此对被告陈述的未经车主同意而驾驶车辆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李灯起为本案车主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同样从刑侦部门提供的证明中,也未明确列明李灯起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人为故意;对证据4,对该鉴定结论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鉴定结论并没有明确本案的驾驶员李灯起对事故发生存在人为故意,也没有明确事故的发生就是更换了驾驶员,该鉴定意见并不明确,该鉴定意见只是从人体受力、汽车的撞击度来确定驾驶员一定会受伤,同样这一观点,原告不认可,驾驶员不受伤并不能作为驾驶员存在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纵观林林总总的事故,即使再大的事故,也有人员不受伤的,也有人员死亡的,人员是否受伤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有很大关系,当然也存在偶然性;对证据5,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该照片也客观反映了车辆的损失,另外,被告通过该照片提出安全带未卡死,也是驾驶员未受伤或存在人为故意、更换驾驶员的一种推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原告认为,本案属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否支付相应的保险赔款,应以本案的驾驶员存在人为故意确定,庭前原告方也向贵院提出申请,申请法院依职权向枣强县刑警大队调取对人保公司河北分公司报案称事故车辆涉嫌骗保的相关卷宗,对本案的认定应以刑侦部门做出的结论为准;对证据6无异议,该证据显示车辆登记车主是张俊刚并在交管部门进行了登记,被告依据该证据称该车辆发生过多次大型事故,是没有依据的;对证据7无异议,该转让协议中显示,车辆的购买价格是37万元,37万元是张俊刚与苏鲁机动车交易市场龙宇车行协商确定,该价格的确定是买卖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该数额并不能代表是车辆的实际价值。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本次交通事故经枣强县交警队认定,驾驶员李灯起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从而也认定李灯起是本次事故的驾驶员(当事人);被保险人为张俊刚的由人保公司江都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一份,该证据显示,人保财险认定的该车的购置价是123万元,张俊刚在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过程中,人保财险也是按照该价值作了相应的折旧后,收取了相应的保费,该证据也能证明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也远远高于37万元;申请法院调取的刑侦大队卷宗一份,证明涉嫌骗保这一案件是人保财险向枣强县刑侦大队申请的,对于该案的处理结论,刑侦大队也以公函的形式送达了人保财险,结论是建议贵公司先进行理赔,该结论明确本案不存在骗保行为,故此原告认为本案属于保险责任,应予理赔。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该案是单方事故,是根据李灯起的自认做出的,事故驾驶人是否为李灯起存疑,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证据2,保单是随附车辆买卖变更的,是保险公司补发的保单,保险金额不同于保险价值,理赔是根据保险价值确定的;对证据3,刑侦部门未谈到李灯起是否存在换驾,未否认李灯起存在故意造成事故的可能性,仅是对报案的情况进行调查,对技术问题,未有能力也未有专业进行判断,未从修理厂是通过维修费用获得利润的角度调查,李灯起是联盟汽修的职工,故我们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1、2014年2月18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否系安全带;2、根据碰撞形态,驾驶员是否应该在碰撞中受伤;3、李灯起是否是本次事故的驾驶员。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俊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俊刚身份;事故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登记证书,证明事故车辆审检合格,驾驶员资格合格;公估报告一份,证明该车辆损失经鉴定为442689元;公估费发票一张,数额为13300元;施救费发票一张,数额为18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且事故车辆维修费已超出了37万元;对证据4,系原告单方委托,有关费用自理;对证据5,待鉴定报告作出后,再决定是否就施救费进行赔偿。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称:1、对于本案的事故经过,经枣强县刑侦大队认定,不存在骗保行为,故此被告方应赔偿原告相应的保险赔款;2、对于被告方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保单是补发保单的事实,我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保单,保单登记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而车辆在交警部门登记日期同样为2013年10月10日,因此该车辆保险就是由张俊刚办理;3、对于保险价值,被告对保险金额及责任限额进行了陈述,但是缴纳保费的依据是保险价值,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对于车损险的收费金额是以保险价值确定的,对于被告主张的是否足额与本案无关;4、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原告认为刑侦部门作为案件是否涉嫌骗保的处理机关,对本案已经做出了明确的确定,且对本案不予立案,那么保险公司就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受损车辆进行理赔,原告不同意被告的鉴定申请。根据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经原告同意,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为:1、2014年2月18日牌号为冀T021**号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是否系了安全带;2、根据碰撞形态,驾驶员是否应该在碰撞中受伤;3、李灯起的身体未伤在本次事故中的可能性(是否为该事故驾驶员)。2015年2月10日,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0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2014年2月18日牌号为冀T021**号的奔驰S350型轿车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未系安全带;2、根据牌号为冀T021**号的奔驰S350型轿车的碰撞形态,通常情况下,驾驶员在碰撞中未受伤的可能性很小;3、2014年2月18日的事故中,李灯起身体未受伤的可能性很小。经质证,原告对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0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是:对该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鉴定结论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书并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而是采用了“可能性”等语言语句,因此原告方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同样,该鉴定结论与被告反驳枣强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书所表达的内容近乎一致,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方在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骗保的前提下,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另外,根据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提出李灯起未受伤这一事实,2014年2月18日李灯起在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所做的肋骨影像报告单一份及影像资料,来证实事故发生后,李灯起确实受伤,也进行了相应的医治,因李灯起在后期对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未能妥善保管,现在我们只能提供其中的一份,当初医院认定多处肋骨损伤。经质证,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提交的李灯起在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影像报告单及影像资料的质证意见是:1、对鉴定书结论认可,结论是明确的,请法庭注意一下分析说明部分;我们认为驾驶员不是李灯起,如果原告坚持驾驶员是李灯起,李灯起肯定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来防止自己受伤,因此我们认为不是李灯起驾驶的该车辆;2、对李灯起的影像学资料,时间是下午13点多,人保提供的现场勘验照片中,李灯起在现场,其并未受伤,该证明不能证明与本事故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影像学资料也证明李灯起的损伤与事故形态不一致,也能证明李灯起不是本次事故的驾驶员。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1、对于本案的驾驶员是否为李灯起的问题,枣强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本案的事故当事人为李灯起,如被告方对该事实不认可,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从庭审至今,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仅靠相应的推测,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因此原告认为确定事故当事人应以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为依据;2、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人为故意,枣强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所做的情况说明中已经明确表明,通过刑警对李灯起的询问以及综合本案材料,该案无法证明李灯起故意撞树,也无法证明由他人指使;3、对安全带,根据鉴定结论,李灯起身体未受伤的可能性很小,该鉴定结论并没有明确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必须受伤,但事实表明,李灯起确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原告提交影像学报告的目的就是为了证明李灯起受伤这一事实,因此综合本案所有证据,原告认为枣强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是最为客观的,我们要求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理赔。被告称:对枣强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情况说明:1、没有出具人、办案人员的签字;2、本案涉及很多汽车专业知识,刑侦大队不具备专家鉴定人的资格,他不能推翻专家的意见;3、刑侦大队侦查的范围很小,该情况说明不具备客观性。李灯起在事故中面部未有损伤,在汽车碰撞中,驾驶员未系安全带,面部未受伤的情况非常小,所以即使李灯起确实为本次事故的驾驶员,那么他也是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防止自己受伤。对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人是交警根据报案人或者事故现场人员的陈述确定的,事故发生时交警并不在现场,交警认定的当事人,并不能想当然的为事故的实际发生人。鉴定结论是根据痕迹物证做出的科学推理说明,它只能根据痕迹推测是否存在,其证明力更高。另外,在众多的案例中,根据技术鉴定等都被证明不是事故的实际驾驶员。原告称:根据本案被告的种种推测,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李灯起就不是本案的驾驶员,因此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就应该认定交警部门确定的事实。被告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不是书证,是综合性证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来认定,原告仅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而被告提供了现场勘验照片、勘验笔录等,证明李灯起在本次事故中不受伤的可能性很小,李灯起应该不是本案的驾驶员,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李灯起是驾驶员的认定不应该予以采用。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一、被告提交的证据的1、2、3、4、5、6、7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0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编造保险事故,该证据不能支持被告主张的理由,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公估、购车、入保险及公安部门的处理意见,证据与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原告的主张的理由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1时50分,李灯起驾驶冀T021**奔驰牌小型客车,沿武馆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枣强县史屯村东时驶出公路撞到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142014501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灯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购买于2013年10月10日,价格370000元,在被告处入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2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16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16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张俊刚。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公估评定,原告车辆损失费442689元、公估费13300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457789元。被告怀疑原告涉嫌骗保,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车辆驾驶员采取了防护措施,故意放任了事故的发生。2、或者被鉴定车辆驾驶员非报案所称驾驶员。并向枣强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一中队报案,该队经查证建议先理赔,目前不宜对该案进行立案。因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经原告同意,本院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2014年2月18日牌号为冀T021**号的奔驰S350型轿车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未系安全带;2、根据牌号为冀T021**号的奔驰S350型轿车的碰撞形态,通常情况下,驾驶员在碰撞中未受伤的可能性很小;3、2014年2月18日的事故中,李灯起身体未受伤的可能性很小。本院认为:原告张俊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金的给付义务。被告辩称1、原告驾驶员未受伤、换驾、存在编造事故原因骗取保险金的嫌疑,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主张的原告车损公估价值高于购车价值,如果赔偿也应是按车辆保险价值减去残值赔偿,而不是按所谓的公估价格赔偿,但被告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442689元、公估费13300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457789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0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俊刚车辆损失费442689元、公估费13300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4577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书峰审 判 员  窦新华人民陪审员  贾广武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