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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汪小琳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琳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372号原告汪小琳,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黄石,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被告朱泽湘,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西山办事处万宜村枫树组5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19198101140019。本院在审理原告汪小琳与被告朱泽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汪小琳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汪小琳在诉讼过程中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小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汪小琳负担。审 判 长  何 成人民陪审员  黄远军人民陪审员  张春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江炉根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