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周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李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6月某日,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至家乐福超市上海徐泾店内,采用将商品藏匿在携带的包中夹带离开的方法,窃得被套、床单等物。案发后,上述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二、2014年1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经事先商量,带领被告人周某某儿子孟某某(2007年4月7日生)至上述家乐福超市内,共同在货架上挑选商品后,采取由被告人李某用携带的磁石将商品消磁。分别藏匿于身上及穿戴在孟某某身上夹带离开的方法,窃得鞋子3双、价值人民币69.90元的公牛牌插座(型号GN-603)1副。案发后,上述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三、2015年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带领孟某某至上述家乐福超市内,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鞋子3双。案发后,上述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四、2015年1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带领孟某某至上述家乐福超市内,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鞋子5双、碧根果1包、价值人民币17.90元的英特曼牌插座(型号JR202K-1)1副等物。案发后,上述被窃鞋子5双及插座1副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五、2015年2月1日晚,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带领孟某某至上述家乐福超市内,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12元的鸿祺牌悠悠球1个、价值合计人民币112元的公牛牌六位插座(型号GN-710)及公牛牌三位插座(型号GN-A03)各1副、价值人民币72.90元的公牛牌五位插座(型号GN-B06)1副、价值合计人民币84.20元的华味亨牌碧根果2包、价值人民币159元的红条纹牌围巾1条、价值人民币8.90元的牙刷(SMICLEAN牌)1包、鞋子2双。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在将上述赃物藏匿于身上夹带离开时,被该店保安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处扣押作案工具消磁石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失窃证明,窃嫌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二年内多次共同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二被告人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应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消磁石1个予以没收。诫勉语:周某某、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