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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邓某华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55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华,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华在广东省惠州市沥林镇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购毒者周飞(化名)一包冰毒(经鉴定,重0.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24日16时许,在惠州市沥林镇某广场附近,将一小包毒品交给了购毒者周飞,收取了周飞现金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成后,伏击民警当场将被告人邓某华抓获,从邓某华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七小包毒品海洛因(经鉴定,分别重0.02克、0.05克、0.08克、0.10克、0.10克、0.04克、0.11克,均检出海洛因)和手机一部,从周飞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重0.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深龙检公诉量建(2015)141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华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