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山民申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崔霞因与被申请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霞,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山民申字第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霞。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再审申请人崔霞因与被申请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崔霞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崔霞是实际借款人证据不足,相关案件事实未查清;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1)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证明借款人是张肇军、张雷、李金山,不是崔霞。崔霞不认识上述三人,不可能以该三人的名义借款。一审对崔霞与该三人是否认识、是否从三人处获得借款或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直接获得借款,均未进行调查。一审庭审中,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借款合同》证明崔霞以该三人名义借款,虽然崔霞质证时回答“没有异议,借款这个事对”,但仅凭这句话,不能认定崔霞是实际借款人。崔霞的本意是仅对该三人借款没有异议,从笔录的全部内容可以看出,崔霞对自己是借款人始终是否定的。2)崔霞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出实际借款人是何涛、于洪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此并未否认,法庭对实际借款人是否是何涛、于洪磊未作调查。3)《还款承诺书》、《贷款合同明细》不足以认定崔霞是实际借款人。崔霞已经说明,在这两个文件上签名,是为了荣军应对检查需要,其他意思表示都不是真实的。4)从一审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理人并不清楚当时贷款的真实情况,崔霞认为,应当对当时办理贷款的荣军、乔艳明、王贵有进行法庭调查,以查明当时贷款的真实情况。荣军为崔霞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明崔霞不是真实借款人及崔霞签字的经过。荣军、乔艳明、王贵有出庭作证的责任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合同借款人必须参加诉讼,才能查明案件事实;不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合同各借款人均有固定的住处和职业,现仍在本地居住,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同一乡镇,相距不过二十公里,不存在不能参加诉讼的客观障碍。《贷款合同》证明,借款人有5人,借款金额14万元。为什么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只起诉9万元,为什么主张崔霞是以张肇军、张雷、李金山三人的名义借款而不是以五人的名义借款?张肇军等五人是实际借款人还是何涛、于洪磊、崔霞是实际借款人?谁应当承担责任?这些问题,合同借款人不参加诉讼,无法查明。2.崔霞没有为他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1)《贷款合同》证明,借款人是张肇军等五人,崔霞没有为他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2)实际借款人是何涛、于洪磊,崔霞没有为他们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还款承诺书》、《贷款明细表》证明的是崔霞为自己的借款承担责任,如前所述,崔霞不是借款人。3.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怠于行使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把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转嫁给合同之外的人,违背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是无效的。1)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存在对合同借款人行使权利的障碍,且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联保贷款调查报告》证明,合同各借款人有符合贷款条件的财产和现金收入,不存在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合同借款人主张权利,这种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令人费解。不查明其中的原因,而让非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有可能保护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2)借款合同债权于2009年10月15日到期,时效期间至2011年10月15日届满。崔霞签署《还款承诺书》和《贷款明细表》时,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崔霞不是合同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即不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放弃时效利益的行为,仅适用于债务人,对非债务人不适用。因此,崔霞在《还款承诺书》和《贷款明细表》上签字的行为,不能产生使自己承担债务的效果;《贷款催收通知回执》依附于《还款承诺书》,同理亦不能产生使崔霞承担债务的效果。3)崔霞既非合同借款人,又非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违反民事法律行为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4)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怠于行使权利,应自己承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合同当事人都不承担责任,让合同之外的人承担责任,没有道理。被申请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5日,崔霞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一道沟信用社签署首部分别为“债务人确认还款承诺书”、“崔霞借款明细”的两份书面材料。崔霞在“债务人确认还款承诺书”及“崔霞借款明细”上签名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一道沟信用社与李金山、张肇军、张雷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发生变更,崔霞为变更后合同主体。“债务人确认还款承诺书”对借款产生的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实际使用人及承诺还款事项有明确的表述;“崔霞借款明细”对借款人、借款金额、实际借款人亦有明确表述。崔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债务人确认还款承诺书”及“崔霞借款明细”上签名时,即应清楚其作出的是债务承担以及承担债务范围的意思表示,并知晓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审只列崔霞为被诉主体并无不当。崔霞未能举证证明其签署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的时间不是2012年3月13日,原审确认崔霞在回执上签名的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并无不当。2012年3月13日后的第60个工作日为2012年5月14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5月14日起计算,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5月8日提起诉讼并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崔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楠审 判 员  于延春代理审判员  李世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均博 微信公众号“”